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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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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责任

诉讼2023-02-14|人阅读

【裁判要旨】

虽然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证据应予采纳。

【案情简介】

上诉人深圳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从未出示过原件,且其质证时明确表示原件在其总公司无法提供。原审判决记载的“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二)B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经过剪辑拼接而成,所有证据都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仅凭B公司的陈述而认定B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完全是错误。(三)B公司履行迟延,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辩称:B公司的微信载体手机在总公司电脑中,无法现场展示,已经通过视频予以展示,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二审法院向A公司送达了B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A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

A公司主张,B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A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B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A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A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A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A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A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B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B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待证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B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A公司否认相关事实的,应由其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A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B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提醒: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涉及到公司电子邮件、钉钉等办公系统的文件,提供手机载体原件予以当庭核对是万无一失的做法,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特别是手机毁损或更新,离职后被公司移出电子邮件、钉钉等办公系统的,可以考虑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提前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二是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系统、钉钉等办公系统的视频及截屏,这种情况下通常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个案具有特殊性,遇到具体案件,请咨询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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