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点提示】
虽然名为投资协议、合伙协议或股东协议,但只要协议中约定“只赚不赔”“投资款随时可退”等条款,即协议中并没有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或者直接约定一方当事人一方出资后,不承担公司或合伙企业经营中的亏损,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无论协议名称是什么,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案情概述】
(一)2020年4、5月间,张某和余某达合伙做阳极渣购销生意并签订《合作协议》。余某达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先后多次向张某共计转账240万元。《合作协议》中约定:1.甲方(余某达)只负责出资,乙方(张某)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经营过程中出现任何经营风险一律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约定的利润全额赔付甲方;2.乙方以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甲方;3.经营过程中如甲方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可以随时部分或全部撤资,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撤资。
(二)余某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解除余某达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某立即偿还余某达剩余投资款21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余某达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余某达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张某要其寻找合伙人的意图,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某达的诉讼请求。
(三)余某达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达的一审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余某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某达“随时部分或全部撤资”的约定,余某达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另,法院查明:在双方合伙期间,因余某达自身需要,张某曾退还余某达投资款22万元。二审认为余某达的上诉理由成立,支持了余某达的上诉请求。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是何种法律关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余某达的二审胜诉原因是二审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过程中出现任何经营风险一律由张某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应按约定的利润全额赔付余某达” “经营过程中如甲方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可以随时部分或全部撤资,张某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某达撤资”等内容,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随时部分或全部撤资”的约定,余某达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四、律师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关系还是股东关系,均不得约定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投资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亏损。因此,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真正想要实现的交易目的来签订协议。为避免发生上述类案,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一)如当事人想参与合作生意的经营并享有监督、管理的权益,在合伙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并共同担承担经营中的风险、亏损的条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部分投资人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但仅约定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利润而不用承担经营风险、亏损,法院会认定为借贷关系。这样导致真正想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人无法参与管理,不能监管资金,不能监督实际经营者的行为,导致共同财产被恶意处分,而又无权主张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关系或者股东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投资权益。
(二)如当事人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可以直接签署借贷合同,或者也可以签署“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但应明确约定利息。否则,会被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只能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样无法保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借贷利率最大化。同时,建议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