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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新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员工是否一定违反竞业限制?

劳动争议2024-04-26|人阅读

原公司与新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员工是否一定违反竞业限制?

阅读提示:

员工在入职后或者离职前,与公司签订竞业协议的情形屡见不鲜。不同公司、不同岗位对竞业协议的约定都有所不同。那么,是否只要原公司与新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员工是否就一定违反了竞业限制?本文结合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对于员工自营或者新入职公司与原公司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员工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公司与原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入职: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签订《竞业协议》: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离职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同时声称其会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离职后,于2020年8月,加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诉讼过程: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充金、并同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万元,并要求王某继续履行该竞业协议的义务。仲裁支持了公司的诉求。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

历次裁判结果及理由

1.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2.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公司与员工自营或者入职的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员工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原公司造成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公司权益的同时对员工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员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员工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员工抑或对公司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公司和员工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在举证环节,王某就原公司的官网入手,从其自身的官网介绍对原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受众与新公司进行了对比。故一审法院仅以原公司与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山入职新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继续履行的竞业协议的诉求。王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能仅凭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进行形式认定,而是通过对新旧公司的市场领域、市场占比、市场受众、经营模式上进行实质考察。这也说明,在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员工的举证责任比其他类型的劳动纠纷重。

律师建议

竞业限制是对公司一方商业秘密和商业价值的保护,在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中,即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类人员系公司的核心人员,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出于保护公司运营的需求,法律给予公司可以与该类人员的再次就业进行限制的空间。但有空间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在对竞业限制是否有效的认定中,对限制主体的资格审查,限制条款的合理性以及经济补偿条款的认定,都存在严格的判定模式。个案具有特殊性,不是直接的法律意见,如有案件,请联系律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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