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18某某087的信用卡。之后,何某某携该卡消费。2010年7月23日,何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即不再还款。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向何某某催收欠款。何某某改变了住址、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至2011年3月29日,何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51.20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699.92元,合计人民币3351.12元。 2、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421某某某某77的信用卡。之后,何某某携该卡消费、提现。2010年8月24日,何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其后,何某某改变了住址、联系方式并不再还款。期间,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何某某催收欠款,何某某拒不还款。截至2011年3月6日,何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71.53元、利息人民币3414.75元、费用人民币1593.62元,共计欠款人民币24729元。 3、2008年11月,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2某某某某92的信用卡。之后,何携该卡消费。2010年5月,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向何某某催收欠款。何某某改变了住址、联系方式拒不还款。至2011年4月1日,何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545.96元、利息人民币139.38元、滞纳金人民币194.22元。 4、2008年10月30日,何某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2某某某某12的信用卡。之后,何某某携该卡消费。2010年8月18日,何某某最后一次还款。2010年11月,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向何某某催收欠款。何某某改变了住址、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至2011年4月1日,何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147.9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738.86元,合计人民币9886.76元。 2011年3月25日,何某某被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在被告人被抓后已将上述信用卡的欠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已经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另外三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情况,系初犯,且在被抓获后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通过其家属缴纳了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抓后主动退清全部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积极要求其家属代为缴纳了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定罪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二万元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升 琴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