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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方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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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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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城改造中的“公共利益”

其他2014-04-15|人阅读

對于一切與徵收拆遷有關的“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性表述,我從邏輯推理和法律依據兩方面,持理性的質疑。本文僅以舊城改造為例(暫不涉及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作簡要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公共利益”是一個指示性表述,在不同情形下、涉及到不同事項時,它的內容是不同的。“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至少表現在:1.“公共”的范圍是不確定的;2.“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也是不確定的。前一個問題與行政區劃或者特定人群關係較大,相對容易解決;但後一個不確定性要復雜得多,解決不好就必然直接導致所有受到“公共利益”不利影響的個人對“公共利益”以及以此為名所發生的行為的不認同。

二、真正“為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不應當引起大面積的激烈對抗。如果一項行為真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則應當通過公正的程序為特定范圍之公眾所認同。這種認同不是徵得每一個人的同意,而是絕大多數人的同意。比“同意”本身更重要的,是徵得“同意”的程序,包括對“同意”標準的界定:首先,“同意”的標準是簡單多數還是絕對多數;其次,“多數”的具體比例是什麼(三分之二?四分之三?);再次,得出“同意”結果的方式與過程是什麼——是全體利害關係人的票決制(直接民主),還是權力機關的審議(代議),或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推定授權)……這些規則都需要明確。在規則明確的前提下,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最後的結果都應該是全體利害關係人能夠接受的,包括少數人可能不同意,但因為“同意”的程序是法定的而且公正的,就應當接受(如果不接受就要承擔違法的不利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少數人的抵制不會引發大面積的激烈對抗(例如“群體性事件”);即便有對抗,也不會引發社會的廣泛同情,包括不會成為熱點新聞。

三、現行立法上的衝突。現在把焦點集中在舊城改造上。2011年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補償條例)第8條對什麼情況下的徵收屬于“為了公共利益”作了列舉性規定,其中第(五)項是“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指的就是政府組織的舊城改造。這部行政法規取代了1991年起實施了10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認為是解決拆遷中因“公共利益”之爭引發衝突的一部重要的立法。然而,徵收補償條例卻有兩個先天的缺陷:1.超越立法權限。根據憲法第13條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即徵收徵用只能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法規無權規定;2.作為徵收補償條例的上位法,土地管理法(1986,1988,1998,2004)第58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唯一既合乎邏輯、又符合事實的解釋是,舊城改造(第二項)不屬于“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第一項)。

舊城改造中“公共利益”的爭議,提示了徵收拆遷制度民主化程度嚴重不足,合法性問題也大有可商榷的余地。若要減少和平息徵收拆遷相關利益衝突及其對社會和諧安定的不利影響,對制度本身的檢討已經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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