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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本斌律师
邱本斌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其他2014-11-04|人阅读
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龚**与叶*系朋友关系。叶*、严**原系夫妻(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分三次向龚**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与严**经协议离婚。现龚**以叶*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严**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现下落不明。 [裁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主张叶*向其借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但严**对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龚**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履行等事实提交证据,经法院多次向龚**释明,龚**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龚**应该继续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严**提供证据证明龚**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对借条上叶*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证实“送检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叶*签名与其他样本中叶*之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龚**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叶*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严**对叶*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而对借条中叶*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严**认可叶*签名的真实性,严**提出其不存在与叶*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该债务属于叶*与严**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叶*、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借款65万元。 严**不服,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主张叶*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龚**主张叶*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时间虽在严**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严**即与叶*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严**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与严**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叶*向龚**偿还。 2011年5月1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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