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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键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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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地位

著作权法2017-11-14|人阅读

【导读】

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外国主体能否成为我国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适格原告,其可以委托哪一些人代理其诉讼事宜?大家且从本案分析中汲取答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一TF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域名www.w***.net)的过程中,未经原告LR软件公司(美国)授权,使用了涉案软件S***-U。涉案网站由被告二QM信息科技公司为TF公司制作和维护,并向TF公司提供S***-U软件的安装和使用服务。

原告LR软件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U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会显示原告LR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

2012年1月1日,LR软件公司授权上海GH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LR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法院判决】

一、被告QM信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U6.4版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QM信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R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LR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有关本案中原告LR软件公司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陈键城认为:

本案中,涉案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会显示原告LR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对GH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LR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

依据《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品,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保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本案中,LR软件公司提供的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GH公司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GH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GH公司有权就原告的上述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

鉴于此,GH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符合LR软件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LR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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