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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损害赔偿2014-10-08|人阅读

答 辩 状

答辩人:孙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3691512926

答辩人就北京欧某某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公司)诉答辩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涉及程序方面

(一)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涉及刑事程序,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程序有结果了,才能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并且,在刑事部分没有结果之前,无法客观判断答辩人是否有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是否成立。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应当中止审理。答辩人于2014年7月15日已向主审法官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二)本案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然后才能到法院起诉

本案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然后才能到法院起诉,但本案在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裁定驳回。

二、如果法院不同意中止审理或按劳动争议案件驳回,继续审理,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原告16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理,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160万元

答辩人只有侵占了原告的财物(金钱)160万元,该财物在原告控制之下,才存在返还160万元的基础,原告并未侵占或控制该财务,因此原告该返还诉请无理。

(二)答辩人办理转款金额为150万元,另10万元转款经办人为出纳张某

经答辩人手办理转款的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账户:****************,户名: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并非160万元,另外10万元转款的经办人为出纳张某,答辩人在2014年7月15日已向本案主审法官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应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

(三)答辩人和张某转款该16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

1、答辩人转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QQ指示

答辩人通过公司作为内部工作指示、安排的名称为“欧某某”的QQ群,群号为3447969**的QQ群中号码为22312160**,昵称为“天道**”的李某某所有的QQ号,于2014年6月16日9时许接收的转款指示,按该转款指示,张某先于同日9点40分左右从公司农业银行账户给上述刘欣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6日11时许,答辩人又按其QQ聊天指示从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给上述刘欣农业银行账户再转款150万元。

2、名称为“欧某某”的QQ群系公司内部工作群、该群是作为发布工作指示、安排使用的

上述转款指示来自公司日常工作指示、安排的名称为“欧某某”的QQ群,成员均为公司人员,非公司人员是不能加入该内部QQ群的。从答辩人2014年5月入职至2014年6月16日争议发生,该群曾发布的工作安排、指示包括并不限于:公司员工名录及联系方式、工作计划及总结、西马产品技术确认、派出所要求提交暂住证的通知、包括解聘答辩人的通知等等。

3、转款指示的号码为22312160**,昵称为“天道**”的QQ号,足以让答辩人合理认为系李某某所有

该22312160**QQ号的头像为李某某的照片,并且QQ资料介绍的内容包括年龄、出生年月日、所在地、故乡、职位、学历、学校均与李某某个人信息相符;并且,该号码是从上述作为公司内部使用的“欧某某”QQ中出来,来主动跟答辩人联系的。因此,即使发布转款指示的号码为22312160**,昵称为“天道**”的QQ号非李某某所有,但该号码足以让答辩人合理的认为系李某某所有,转款指示系李某某发布。

4、李某某曾经通过短信指示的形式让答辩人转过款

2014年6月6日、7日、9日,在无书面指示的情况下,李某某曾多次通过手机(号码139110145**)短信的方式指示答辩人转款多笔,且已转款完毕。李某某未提过异议。也正因此,答辩人才会按照QQ指示办理转款手续。

5、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职位交叉

依据财务规范,会计与出纳是必须分开的,以做到相互监督、岗位相互制衡,也为了工作上相互配合,以免出错。但答辩人的职务为会计,原告公司既让答辩人担任会计又让答辩人兼职出纳的工作,比如转款;而公司出纳又兼任行政的工作。

6、原告公司没有明确的财务制度或转款流程规定

答辩人自2014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以来,从没有看到过公司的财务制度或转款流程规定,更没有经过有关工作培训。原告公司财务转款指示一直很随意。反而是答辩人为了规范员工的财务管理,于2014年6月4日给李某某发送过答辩人用心草拟出来的一份财务管理制度。

三、综上所述,本案因涉及刑事程序,在刑事程序没有结果之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程序有结果了,才能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在刑事部分没有结果之前,无法客观判断答辩人是否有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是否成立。另,本案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待劳动仲裁有结果方能再诉至人民法院。

并且,答辩人和张某转款系职务行为,虽然该转款指示为QQ聊天,但该指示的QQ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有,即使不是李某某所有的QQ,因该QQ对话来源于管理严格的公司内部QQ群,且头像等各种信息均足以使答辩人认为系李某某所有的QQ;再结合李某某曾经通过短信指示的形式让答辩人转过款;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职位交叉;原告公司没有明确的财务制度或转款流程规定,答辩人作为财务依据该QQ指示转款是合法合理的。

即使该160万元确实被诈骗,无法追回,也不应该由作为接受指示工作的普通员工的答辩人和出纳张某承担责任。如此结果的产生,系由原告没有规范的管理体系、良好的财务流程、随意的转款指示所导致,让普通员工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不合法,也不公平,更不合理!如由答辩人承担,更会对一个无辜的家庭造成毁灭性的影响!

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

2014年 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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