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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杨飞律师
沈杨飞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3-25|人阅读

ZSSX人民检察院: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SXS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确定沈杨飞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参与刑事诉讼,依法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于201697日依法会见了杨某某,就是否接受法律援助征得了杨某某的同意,听取了杨某某本人就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与辩解,并于201698日依法查阅了公安机关已经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现有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定性可能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且存在其他较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案件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定性,公安机关未能依法提供相应的解释说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取得的证据材料应予以依法排除。

(一)被害人姜某某案发现场的躺卧位置,公安机关在抵达现场之后并未取得相关客观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姜某某在现场的躺卧位置的具体细节情况,可能可以作为判断致使姜某某倒地的行为到底是一般打架斗殴的侵害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客观证据材料,现该客观证据材料缺失,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此外,辩护人根据案发现场实地查看的情况,认为现场杨某某和姜某某当时争吵推搡的地点的坡度相对较大(粗略估计约有40度左右的斜坡),若“面向斜坡高端脚跟朝斜坡低端”的方向站立,确实容易站立不稳,争吵推搡过程中,不能排除确有存在并非由于杨某某的推搡行为最终导致姜某某后仰倒地的可能。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因不认识字,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部分笔录可能存在问题,若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表达并不一致的应予以排除。

1.根据辩护人会见杨某某的情况来看,杨某某并不认识字,且在陈述案件情况过程中常用方言的话表述相关问题,要完全听明白细节并转化为普通话进行书面文字记录,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

2.2016年5302256分至2016531126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711页)和20165311515分至311550分的第刑拘1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1213页),均在笔录尾部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与(和)我讲的相符”,显然杨某某因不识字,不可能看过笔录的内容,也不能明白笔录里面记载的内容到底与其表述是否一致。经辩护人比对杨某某的共计6次笔录内容,该两次笔录内容描述的相关细节与其他四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两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能失实。

3.2016年7281440分至281620分的第捕3次讯问笔录,讯问进出看守所的提讯证上未见办案人员签字,讯问形成的笔录也未见办案人员签字,因此辩护人认为此次讯问笔录如何形成不得而知。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之《SXSSSS公安局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第一卷第12页),公安机关在201666日之前应当已经知晓本案杨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侦查讯问过程依法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贵院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录音录像的表述与形成的讯问笔录之间是否存在出入,如存在出入应予以纠正,如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应予以依法排除。

(三)证人李某某与证人司某某的询问时间均在2016530日傍晚,据案发时间较长,且两证人之间关系特殊,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因未及时询问,不能排除李某某和司某某之间就斗殴过程进行了交流,可能致使产生影响案件定性的证词。根据辩护人查阅卷宗了解,证人司某某(被害人配偶)与证人林某某(犯罪嫌疑人配偶)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当时李某某(被害人母亲)并不在现场,李某某是在姜某某倒地之后才过来的。但却发现证人李某某却能够将具体打架斗殴的细节讲的如此清晰,并与证人司某某的陈述几乎一致,有违常理。同时,考虑到李某某、司某某均可能存在并不识字的情况,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可能会与他们的表述存在出入,也无法亲自核实所言内容的情况,请求贵院依法核查该两名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细节,如不能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和细节的,该两份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四)案发现场可能存在其他客观能够证明杨某某与姜某某之间打架斗殴过程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及时积极搜集。根据辩护人实地查看,该案发现场所在的LF公路来往车辆较多,案发时间在2016530日的上午9:0010:00之间,可能存在附近的监控拍到相关过程,或者可能存在途径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拍到相关过程。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未就搜集该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努力并作出相关说明。在辩护人会见杨某某过程中,杨某某多次提到现场应该有监控可以拍到相关事实,但经辩护人查阅卷宗,杨某某的笔录内容均未载明其陈述过要求查监控的事实,卷宗材料里也并未体现就杨某某所提出的请求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等形成的相关记录。

二、本案现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主观上存在以伤害他人的故意,进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对于客观上产生了姜某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

(一)在本案中,杨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相互斗打行为,严格区分一般打架斗殴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显得尤为必要。辩护人认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一般系指能够造成他人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损害的行为;而打架斗殴行为一般系指只是为了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相对比较轻微的行为。就本案杨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行为,相互之间存在着互相打斗、推搡的行为,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相互打斗、推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导致或者诱使姜某某倒地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性质的行为,还是一般打架斗殴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客观的证据材料来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的报案人张小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形成的笔录显示,“…过了一会儿,我看见那两个男的用拳头相互对打了起来。矮个子男的的母亲在边上劝。双方的老婆也在打对方男的,但看上去手势不重的。我看见后,就马上跑过去。当我跑到马路中央的时候,那两个男的还在对打。但当我跑到他们边上的时候,看见矮个子的男的在对打的过程中仰天倒在了地上。矮个子男的倒地后,动了几下就不动了,脚慢慢成弯曲状了…”(第二卷30页)、“双方两个男的就是用拳头打对方,脚是不踢的。双方的老婆也是用手打对方男的,但我看看手势是不重的。”(第二卷31页)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报案人张小三的询问笔录,可以了解到相互斗打过程中,双方的手势是不重的。

其次,根据本案的SXSXX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X司鉴法字[2016]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一卷第2026页)显示,“(2)尸表检验…头面部:左侧额颞顶部见一手术切口,已缝线,长18.0cm。余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血。颈部: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血改变。胸腹腰背部: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血。四肢: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现。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其余体表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血改变。”结合杨某某本人的陈述和证人司某某的陈述,姜某某可能涉及到被杨某某用拳头打击到的诸如脸面部、胸腹部等地方,根据该尸表检验情况均未见明显皮肤破损、皮下出血,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与报案人张小三陈述的“我看看手势是不重的”相互印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相互之间用拳头斗打的行为,结合客观的尸表检验情况和报案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为一般的打架斗殴行为为宜,并不是主观上具有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内容的故意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姜某某后仰倒地的原因,不能排除因案发现场斜坡坡度较大、且姜某某本人所穿拖鞋易滑而在打斗过程中因自身往后退而产生重心不稳导致后仰倒地的可能。

首先,辩护人在阅卷之后,亲自前往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现场杨某某和姜某某当时争吵推搡的地点的坡度相对较大(粗略估计约有40度左右的斜坡),若“面向斜坡高端脚跟朝斜坡低端”站立,确实容易站立不稳。

其次,根据本案卷宗所载的已由公安机关提取的两只拖鞋(根据卷宗材料无法确定该两只拖鞋是否为被害人姜某某在受害时所穿的拖鞋,可能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予以说明),设若该两只拖鞋确为被害人姜某某受害当时所穿的,该拖鞋显然易滑易绊,在坡度较大的情况下,也容易致人产生站立不稳的可能。

再次,根据杨某某向辩护人的陈述,以及结合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2016615日、714日的两份笔录可以得知,姜某某在后仰倒地之前存在往后退了几步的事实。

所以,辩护人认为不论是否存在杨某某的推搡诱使被害人姜某某倒地的情况,目前现有的证据材料仍不能排除因案发现场斜坡坡度较大、且姜某某本人所穿拖鞋易滑而在打斗过程中因自身往后退而产生重心不稳导致后仰倒地的可能。

(三)鉴定意见虽为“姜某某系外伤致脑疝,脑挫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但并不足以说明系杨某某拳头打击导致产生该后果,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该颅脑损伤的情况实际上系姜某某后仰倒地时与地面碰撞形成的后果。

首先,根据本案证人司某某、报案人张小三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笔录,均能够明确,姜某某与杨某某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是不存在使用其他工具的。辩护人就未使用工具致使产生颅脑损伤并导致死亡的结果,咨询了医学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只是拳头相互之间斗殴不可能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

其次,鉴定意见中的“2.致伤工具”载明“经过尸体检验,结合病例记载,死者损伤主要为脑疝,脑挫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头部与硬物碰撞可以形成”、“3.死亡方式”载明“…认为死者颅脑损伤系外力所形成”,辩护人为此也咨询了医学专业人士,该处所言的外力所形成并非必然与杨某某的拳头打击有关,而更多的是后仰倒地、后脑着地引起的结果。

因此,辩护人认为,贵院审查该案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全面充分的理解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身并不能用以证明系杨某某的行为导致颅脑损伤,只能证明由外力引起颅脑损伤(当然包括头部与水泥地地面碰撞引起的结果)。

综合上面所言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杨某某提出指控存在证据上的缺陷,建议贵院在审查时慎重考虑上述辩护意见,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对杨某某的指控,方为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杨某某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姜某某产生死亡的后果,虽依法可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也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请求贵院在提起公诉时,能依法对杨某某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

(一)杨某某依法可以构成自首,可以适用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杨某某是在2016530日案发当天1430分至20165301554分,并且是在XXX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时候,已经详细的将自己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以及与姜某某之间打架斗殴的过程陈述清楚。此时,杨某某并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错,也并不是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同时,根据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当时公安机关还并未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还是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实施调查核实工作。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明确的“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其次,根据辩护人会见杨某某的时候,杨某某向辩护人陈述的事实情况来看,当时杨某某在姜某某倒地之后并没有逃跑,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待,直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后,杨某某还陪同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警车上去,协助警方调查核实相关案件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特点,且杨某某在到达派出所之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可能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情况。杨某某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完全符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成立自首的要件,同时,考虑到杨某某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二)杨某某也存在其他酌情应当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1.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杨某某此前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次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初次、偶然发生的行为,且杨某某在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其他工具,也并不是预谋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

2.杨某某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其与被害人姜某某之间就田邻舍之间就卖东西的场地进行争议而斗嘴推搡引起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动机上来讲并不恶劣,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被害人姜某某没有遵守双方之间调解的约定而引起的突发性行为,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

3.根据辩护人向杨某某家属林某某了解的情况来看,案发之后虽然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林某某已经尽自己所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辩护人与杨某某会见的情况来看,杨某某也存在认罪、悔罪的表现,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杨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即杨某某配偶林某某的身体状况并不好,家里上有一儿还在读小学。因而,也存在其他可以考虑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

尽管杨某某可能因为涉嫌犯罪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实也存在较多值得悲悯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能够审慎考虑杨某某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的相关辩护意见,并对杨某某提出相对较轻的量刑建议。

特此辩护,恳请贵院慎重考虑!

辩护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2016年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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