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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私窃取原公司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侵权

其他2016-07-18|人阅读

【导读】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多发情况:技术员、销售员等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后,或是到新单位,或是自己设立新公司。一般都利用现有的资源在短时间内稳住脚跟,对簿公堂时,不尽然都是原告胜诉。

【基本案情】

原告xf电器厂主要经营电器配件、五金制品和塑料制品的业务,本案两个被告何某华、何某民系父子关系。两人都曾是原告的职工,分任业务主观和经理助理,在相继离职后成立了gzy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何某华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客户开展销售业务,并在离职时承诺离职后绝不对外泄露原告任何资料。何某民注册成立了gzy公司,何某华以gzy公司的名义联系了原告的客户,并达成了交易。

原告将何某华、何某民、gzy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一同告上法庭,在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之后,法院仅仅支持了原告一部分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裁判结果仅仅是判决何某华、gzy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50万的赔偿金额也得到5万的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gzy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达成业务订单,且货物与原告经营的属于同类产品,被告gzy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据涉案客户信息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

被告何某民在原告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并不能认定有机会可以接触并知悉涉案客户名单。何某民事gz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获知的涉案客户资料是gzy公司所使用,实施侵权行为的是gzy公司,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gzy公司,并非何某民。

被侵权单位与原告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了交易后,就必须要证明自己去的这些客户名单的合法性,被控单位如若能够证明自己掌握的这些客户名单具有合法来源也可以成为一个抗辩理由。当然,自行开发、研制获得、反向工程都可以成为被告的一个抗辩策略,是在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本案中,被告提出通过网上搜索得到的客户策略。审判实践中离职员工作为被告时还可能提出其交易的客户虽然属于原告客户名单之中,但在其到原告工作前就已经与该客户有过交易,一经查证属实,一般也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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