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经程某某介绍,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许诺以高息。原告因程某某介绍说被告有固定工作,后又陆续借款给被告。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起诉前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9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有程某某等证人证言相佐证,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事项,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要求自起诉之日计息,无事实依据,应自本院诉前调受理之日为准。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选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支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诉前调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