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欲证明银行存款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应从该账户内存款具有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1)账户存款被特定化。如本案保证金账户仅用于缴存保证金,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使该账户内的存款区别于被执行人其他账户的存款,则符合特定化要求。所以,证明账户内存款的特定化,重点在于证明该账户存款是否能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相区别。
(2)账户内存款移交占有。债权人对账户内存款已转移占有,需要证明债权人对账户的控制力能否限制被执行人使用账户内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