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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律师
赵光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2017-10-24|人阅读

一、隐名股东基于对诉争股权所享有的所有权,主张排除执行措施的,需要完成权属证明以及申请执行人非《公司法》32条中“第三人”范畴的证明。

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属于商法为维护交易安全所设定的基本原则,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基于对相关信息的合理信赖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出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亦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其适用范围应限于交易双方基于诉争标的物,如基于股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因其他到期债务。所以,债权人基于到期债务追查被执行人财产时,发现该被执行人股权而申请执行的并不属于债权人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二、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权利人的权益,商事中的外观主义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属于例外情况。在交易中出现权益冲突时,例外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不能随意扩大。故在适用外观主义时,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对该标的物的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为。所以,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对方的信赖利益并不合理,而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所有权。

三、此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该规定于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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