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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律师
赵光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执行2017-10-17|人阅读

一、执行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即包括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须对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

三、《和解协议》中若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所以,执行和解效力问题的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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