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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稳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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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
主任律师

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5-13|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指派党稳信律师担任被告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XX二次居间介绍田XX(已判决)从宁夏固原市上线"老马" (身份不明)处,以每克 65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田XX、李XX(已判决)两次开车前往宁夏固原市购买海洛因共计40克。同年3月2日,在李XX的帮助下,田XX、李XX再次开车前往宁夏固原市购买海洛因后,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分别在西宝高速虢镇收费站及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宝丰村西宝高速路边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净重49.34克。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发当时,田XX找被告人李XX,说是要购买毒品,当时被告人李XX并没有答应帮田XX联系"老马",但经不住田XX的一再要求,被告人李XX才帮助田XX联系"老马"。被告人李XX在当时情况下明知田XX联系"老马"是购买毒品还给田XX提供帮助是错误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李XX不是本案的主犯,只是毒品买卖过程中的联系人,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毒品是田XX、李XX两人去购得,从宁夏固原回到宝鸡后分包毒品的行为也是田XX、李XX完成的,被告人李XX并没有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在毒品案件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李XX在整个毒品购买、销售环节都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中有任何获利。被告人李XX只是在田XX购买毒品时为田XX联系上家"老马"提供帮助,被告人李XX的行为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李XX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正因为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只是帮助实施了买卖毒品的行为,是从犯,只起辅助、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李XX不应按三次毒品犯罪数量的总数量进行处罚。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李XX并没有参与毒品的购买、销售,也没有从中获利,只是帮助XX、李XX联系到时上家“老马”。且帮助的理由仅是为了能吸食一次,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李XX不应按三次毒品犯罪数量的总数量进行处罚。

四、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七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也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虽然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由于对行为性质的误解而表述为说不认罪,但其已用事实行为证明了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虽然自己没有参与毒品的购买、销售,也没有从中获利,但在明知是毒品交易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帮助也是犯法的。被告人李XX对此当庭进行了深刻反省,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碰毒品。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李XX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XX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6、恳请法庭能够体谅李XX的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45岁的李XX,正是上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父母年事已高,一个孩子尚未成年,妻子无固定工作,收入很有限,孩子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都离不开被告人,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他一个人的肩上。他对现在的生活状况已是非常满意,对未来也抱有美好的憧憬,发生今天的悲剧绝对不是李XX希望发生的。故在通过刑罚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也应当尽量考虑离不开被告人的孩子的成长问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缩短羁押期限,将负面影响降到最小。

法平如水、法重如山,还请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党稳信 律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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