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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律师
于洋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儿子,前夫擅自转让房屋有效吗?

离婚2015-07-29|人阅读

案例介绍

2012820日,某与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的房屋(面积:90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某个人名下)赠与女儿廖小怡,由双方在办完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男方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女方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31018日,向某银行贷款60万元,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的房屋做抵押,贷款期限三个月。贷款期满,廖无力还款,根据此前廖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廖某被起诉至某法院要求偿还贷款,银行在起诉廖某时申请法院将房屋冻结。20141月,法院判决生效,廖某依然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前冻结的廖某房屋,在此过程中,廖某了解到,此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房屋可能要被拍卖,拍卖的价格一般都低于市场价格,这样自己会有很大亏损。于是廖某积极寻找买家,在寻找的过程中,廖某的同学尹某听说他遇到了困难,愿意购买廖某的房屋帮助廖某渡过难关。310日,廖某与尹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廖某92元转让给该房屋,次日双方到税务部门缴纳税费,法院的工作人员应银行申请协助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房产证才得以顺利过户至尹某名下。为此,班某提起诉讼,请求吴某按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房产赠与等条款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个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前提下,该房产赠与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用以抵偿借款,双方已经办理完过户材料,交易已经完成。同时,某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仍系该房的所有权人,尹某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尹某在受让房产时是善意的。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该房产的第三人尹某。本案因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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