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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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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案由

医疗事故2016-06-22|人阅读

医患关系建立后,患方对医疗行为有异议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这是患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仅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才能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不能起诉,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对此加以解释。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后颁布的《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将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分为两种: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而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见,两者在对医疗侵权纠纷的分类上是存在冲突的。既然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都不能作为案由成立,那么其就不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而按照《通知》的规定又有其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矛盾的。《通知》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规定为当事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选择对其有利或者说最能获得高额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索赔提供了立法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赔偿额度较低,当事人便会积极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索赔。两个规定上的不一致,使得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具体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对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案由方面并没有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纠纷诉讼,我们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确定立案案由时,只能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样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仅有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在立案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如属医疗过错行为但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纠纷、医疗故意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机构无过错但不能免责的行为以及医生违反告知义务并造成患者不当损害的等等损害行为,是不能作为当事人起诉时的理由的。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只有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医疗纠纷的范围被缩小了。二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被排斥在医疗纠纷的案由之外,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患者确因医疗过错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那么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又确因医疗过错受到损害的,是否还可以依据其它案由进行起诉(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呢?现无明确的规定。而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来确定医疗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是欠妥的。因为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来看,医疗纠纷既可以归于第一部分的第134种服务合同也可以归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的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医疗事故的案由选择了侵权以后只有一种归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种的小分类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是种和亚种的关系,二者没有平行关系,因此患者选择了侵权以后只能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再者,患方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形确实是一种“人身损害”,但应当看到这一损害的发生不是普通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在医疗中造成的,因此医疗行为恰当与否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实质,以普通的人身损害界定医患之间赔偿义务关系不利于明确、公平处理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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