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是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因政府征收项目,需征收上诉人的住房。因补偿标准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补偿意见。
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统一组织另外三名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补偿、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并将上诉人及家属打伤,上诉人家中的财物也在强拆中被损坏、丢失。被上诉人非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不符合强制拆除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实施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体现出被上诉人对公民财产权以及国家法律的极大蔑视,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不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此,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芦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芦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并指令芦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法律分析:
一、荷塘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其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
荷塘区政府不仅责成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荷塘区治违大队)实施被诉强拆行为,还对被诉强拆行为具体进行了组织实施行为。对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由荷塘区政府组织实施强拆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对刘勇的《询问笔录》明确提到其”是根据区、乡级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最外围秩序的维护”的,以上证据都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被诉强拆行为的直接证据。
另外,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明照乡政府、荷塘区治违大队等部门均参与到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之中,此外,荷塘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荷塘区强制拆除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违法建筑行动实施方案》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与多部门联合到达现场的事实相互佐证。只有荷塘区政府才有这个组织动员能力,否则无法解释上述各个部门同时到达强拆现场的这一事实。
二、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到强拆现场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了强拆行为,也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
根据荷塘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荷塘区强制拆除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违法建筑行动实施方案》证据,以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自己提交的现场民警自行书写的事情经过可以证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民警到现场并非如其说的日常巡逻,而是为上级政府的强拆行为保驾护航,其行为是强拆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因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按照其职责分工和部门特点参与到整个强拆过程之中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的所谓“职责”其实就是保障强拆职责,而非保障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否则不能解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没有对殴打上诉人及家人的不法分子采取法律措施,反而因为上诉人反抗违法强拆的行为而被强行带离了强拆现场。如果没有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涉案强拆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因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参与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明照乡政府是涉案强拆行为的主要参与主体。
明照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达强拆现场的事实在一审中已被法院认定,并且因参与强拆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发生了冲突。明照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该行为明显是代表行政机关参与强拆的职务行为,因此,明照乡政府是参与涉案强拆的明确的、主要的行为主体。
四、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荷塘区治违大队强拆行为违法,但是明显是避重就轻。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均证实强拆行为不仅涉及到上诉人的无证房屋,还一并强拆了上诉人不在拆违决定范围内的有证房屋,该行为明显是“顺手牵羊”式的超范围强制执行行为,而一审判决为了回避这一事实,竟然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列入证据目录,而仅仅从强拆程序认定强拆违法,显然一审法院不仅包庇了其他三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行为,还减轻认定了荷塘区治违大队强拆行为违法的程度。
综上所述,荷塘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其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明照乡政府参与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