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刘某先将户口迁出后再申请贷款?
笔者认为,王某无权要求刘某先将户口迁出后再申请贷款,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约定为刘某应在收到第二笔房款前将其户口迁出,而并没有约定在王某申请贷款前将其户口迁出,所以王某申请贷款行为应为先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的王某无权要求刘某先将户口迁出后再申请贷款。
其次,王某也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刘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所以王某无权要求刘某先将户口迁出后再申请贷款。
综上所述,王某无权要求刘某先将户口迁出后再申请贷款,但如果第二笔房款支付后,刘某仍未将户口迁出,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