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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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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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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夺罪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12-09|人阅读

罗某抢夺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罗某家属委托并征得罗某本人同意,我作为其该起案件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共指控罗某八起抢夺犯罪,辩护人认为其中的第六起张某某被抢夺案、第七起鲁某某手机被抢夺案因卷中供证相互矛盾,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故认定罗某实施该两起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一、对第六起“张某某被抢夺案”的辩护意见。

1具体作案时间:

A、罗某供述“大约是2015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侦查卷第135页);

B、受害人陈述“2015129日晚九点二十”(侦查卷第143页)。

前者是12月中旬,后者是12月上旬,两者时间差距较大。

2、具体作案过程:

A、罗某供述“我就开着摩托车逆向行驶从这个女孩的侧身方向开过去,我快速伸手一把从那个女孩的手里夺过了手机”(侦查卷第136页);

B受害人陈述“突然从瓜州路东面的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双轮摩托车,我左手拎的手提包猛地一下子被摩托车的男子一把拽过去,我连包带人被拽的趴倒在地,但我的手依旧没有离开手提包,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停下车弯腰把我的包拉链拉开,从包内掏走了我的手机,我拼命地从地上爬起来,对方向西行驶离我不远,那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还转身对我说‘你来啊’”(侦查卷第146页)

前者的作案动作为“骑车靠近受害人”、“快速伸手夺手机”;后者的作案动作主要有“骑车靠近受害人”、“拽包”、“停下摩托车”、“拉开拉链”、“拿走手机”、“转身挑衅”,具体动作相差较大。

3、具体作案人数:

A、罗某供述“就我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我一个人抢的手机”(侦查卷第136页);

B、受害人陈述“两个人,后面的我无法看清楚”(侦查卷第147页)。

前者为一人单独作案,后者为两人合作作案,人数不相吻合。

4、摩托车的特征:

A、罗某供述“黑的飞肯牌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侦查卷第136页);

B、受害人陈述“没有看到牌照,但摩托车是黑色的,是赛车型的那种”(侦查卷第147页)。

前者是普通的坐骑式摩托车,后者是赛车型摩托车。

以上是受害人在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虽然在后来又向本案的侦查机关做了与之不同的笔录,但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案发当晚的报案材料为准:因为前者是案发当晚所作,后者为距案发近20天的时间后作出。根据人的记忆规律,距事发日越近,记忆越清楚;而且后面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破案之后作出,不排除侦查人员引诱受害人所作。

5、关于该起抢夺案件的其他疑点:

卷宗材料显示:该起案件所抢财物(白色VIVO-Y23L手机)在破案后直接从被告人处搜查到,也就是说人赃俱获了。这种情况也就具备了一些侦查条件:

A、案中有对葛某某被抢的MGO手机的搜查笔录,有对被告人作案工具FEKON牌摩托车以及车钥匙的搜查与提取笔录,为什么没有对该手机的搜查与提起笔录?甚至连查封扣押清单也没有,为什么呢?

B、卷中为什么没有被告人及受害人对该手机的辨认笔录,以此来证明罗某案发当晚抢劫的就是这部手机,受害人案发当晚被抢的就是这部特定的手机?为什么没有这种辨认就草草地返还给受害人了?是中间有什么难言之隐还是?

C、如果该部手机真的是从被告人的身上搜到的,那么应当是留下被告人的指纹的,而且手机被扣押,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来做这个指纹鉴定,以此来证明张某某被抢的手机就是被告人手中使用的这部,可问题为什么没有相关鉴定呢?

综合以上种种疑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实施上述犯罪,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卷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系其他人而非罗某作案的合理怀疑,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二、对第七起鲁某某手机被抢夺案的辩护意见。

1、被抢手机颜色

A、罗某供述“从武都路抢到的是一部玫瑰金的苹果PLUS手机”;

B、史某某供述“从武都路抢到的是一部土豪金的苹果PLUS手机”;

C、受害人鲁某某案发当晚的《报案材料》以及在案发辖区的派出所做的笔录“我被抢的是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

前者供述是金色的,后者案发当晚陈述是白色的。

2、作案时摩托车颜色。

A、罗某供述“我开着我的一辆黑色的没有牌照的摩托车,是飞肯牌子的摩托车”;

B、史某某供述“是一辆黑色的,没有牌照的摩托车,是跨骑式的,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

C、受害人案发当晚报案陈述“他们两个人骑着一辆红色跨骑摩托车”

前者黑色摩托车,后者红色摩托车,颜色差距较大。

3、作案时着装颜色。

A、罗某供述“我穿着身后带着帽子的灰色衣服,我头上戴着一顶灰色的全盔,史某某穿着泥黄色的皮衣,他带着一顶黑色的全盔”;

B、史某某供述“我们当时具体穿的什么衣服我记不起来了,只记得我们当时都带着头盔”;

C、受害人陈述“我没有看清他们的体貌特征,只能确定是两个男的”;

4、作案时的行驶路线。

A、受害人案发当晚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陈述“从武都路由西往东过来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的人”;

B、受害人2016122日的《询问笔录》陈述“从城关区政府门前由东向西过来骑一辆摩托车的两个人”;

前者是在武都路逆向行驶;后者是正常行驶,相互矛盾,无法确定。

以上四点根本性的对立与矛盾,无法确定。尽管在后来的2016122日受害人在本案的侦查机关又重新做了一次《询问笔录》,将被抢手机的颜色改成了金色苹果6PLUS,将摩托车的颜色由红色改成“没有看清摩托车的颜色”。但辩护人认为,我们应当以受害人案发当晚的陈述为准,因为1、这符合人的记忆规律;2、后面的笔录系侦查机关已经讯问了本案被告人,掌握了具体案情,不排除该询问笔录是为了迎合被告人的笔录而特意做的。根据常理,受害人的手机系随身携带物品,已经连续使用了好几个月,不可能连自己手机的颜色都记错的。所以应当以受害人案发当晚的陈述为准。

辩护人有一个疑问:如果说其他地方没有监控视频,我们可以理解。但武都路属相对比较繁华地带,而且案发现场旁边就是兰州市公安局,总不会是没有监控吧?卷中为什么不见该起犯罪的监控视频呢?是没有调取吗?其他的地方为什么可以调取而该起无法调取?还是说调取了但发现视频中的并非本案被告人而是其他人但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强加给了本案被告人?

综合以上几点,该起犯罪很有可能系他人而非本案被告人所为,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五起的辩护意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五起犯罪:1、卷中均没有相关的交叉辨认笔录;2、第二起、第五起没有相关视频截图,无法印证被告人是否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到过案发现场;3、受害人的笔录存在着诸如“看背影应该是个男的”、“看背影因该是个小伙子”以及“摩托车的颜色和型号我没看清楚”这种主观色彩很浓的猜测性的或者不确定的陈述。所以综合以上三点,我们无法百分百地肯定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所陈述的犯罪行为是惟一的、排他的对应关系;兰州市的“飞车抢夺”者无以计数,又岂非罗某一人。本案只是简单的依照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口供大概地确定,没有其他精确的证据佐证,此种情况下,我们真的很难确定受害人陈述的案件就一定是被告人罗某实施的;也不能确定罗某所供述的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就是卷中的受害人。

有人会说,案发时均在夜间,光线不好,且抢夺行为发生在一瞬间,故没有条件做辨认。是的,正因为无条件做辨认,所以我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如若真要牵强地认定是被告人罗某实施的,那么也应当留有余地的判决,量刑时从轻。

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望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罗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知,受害人袁亚童手机被抢并报案后侦查机关开始侦查,在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罗某后,罗某供述了其和史某某共同抢夺鲁某某和杨某两起犯罪事实。而罗某自己单独实施的另外六起抢夺行为,是罗某在看守所做的供述。也就是说,当罗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司法机关只掌握了罗某的两起犯罪事实。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

二、对于被告人罗某与史某某共同参与的抢夺犯罪,辩护人认为罗某属于从犯,应从轻。

对于二人共同实施的抢夺行为,关于犯意的提起,我们无法确定,因为双方各执一词,且卷中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确定;对于事后的分赃,双方五五分成,也看不出主从犯。但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卷中材料是清楚的:即罗某负责骑摩托车,史某某负责抢夺受害人手机。辩护人认为,抢夺罪的重点在抢夺这一行为上,驾驶摩托车只是完成这一行为的辅助性行为。因为只驾驶摩托车而不实施抢夺行为,则无法构成抢夺罪;反过来只实施抢夺行为而不驾驶摩托车,也一样会构成抢夺罪。所以对于这两起共同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罗某属于从犯,因为他只是驾驶摩托车而并未实施具体抢夺行为。

三、被告人罗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悔不已,表示愿意真诚地接受法律的制裁。看守所中,他亲笔写下了《悔罪书》,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真诚悔过;今天的庭审中,他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与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六、对被告人罗某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的剖析。

我们注意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检查机关工作人员问及被告人为何抢夺别人手机时,被告人说道“家里负担重,生活压力大”。这也就是被告人选择作案的犯罪动机,即迫于生活的压力。

辩护人知道,一个人的作案动机固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它却直观地反映着一个人主观恶性的深与浅。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罗某的犯罪动机,比起那些贪图钱财,追求享乐,好逸恶劳,泄愤、嫉妒,或者处于泄愤、报复等心理而陷害他人或者报复社会等犯罪动机比起来,单纯地迫于家庭困难与生活压力而作案,这种主观恶性相比较而言并不是很深。量刑时希望法庭对此可以适当考虑,作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核实并采纳!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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