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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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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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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12-09|人阅读

马某某涉嫌抢劫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以及量刑方面做如下辩护意见,敬呈法庭,以供参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三个部分,及部分事实的辩护、程序的辩护及实体量刑方面的辩护,以下分述:

一、案件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失真或未依法查明。主要有三点。

(一)《起诉书》指控20151125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A伙同孙某、张某、杨某、李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花之林”餐吧、酒吧一条街“梦幻吧”及供销社宾馆内共同预谋抢劫作案。

上述事实,辩护人有以下不同看法:

关于预谋的地点,《起诉书》认为六人在“花之林”餐吧、“梦幻吧”酒吧、供销社宾馆内均有预谋,这与事实不符:卷中证据显示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参与“花之林”餐吧的预谋,且其他同案人员在“花之林”预谋时马某某并不知情。以下证据可证实:

①孙某供述“于是我和祁小龙(指马某某)到海石湾后,祁小龙先去找他朋友了,我就去“花之林”找张某了,我到“花之林”时,张某和我女朋友李某某都在,我又打电话叫来了我的一个朋友马某A……张某和马某A听后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就从“花之林”出来先找到祁小龙然后一起去了海石湾的“梦幻吧”喝酒……”(侦查卷二40页);

②张某供述“20151125日中午,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孙某的女朋友和我联系让我到兰州市海石湾镇七号路口的“花之林”吃饭,我到“花之林”的时候只有孙某女朋友一个人在,一直到当天下午的时候孙某和马某A先后也到“花之林”餐厅了……我们从“花之林”出来后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新世纪网吧找到了马乃(指马某某),当时马乃在上网”(侦查卷二61页);

③马某某供述“20151125日中午,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和孙某一起来到了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到海石湾镇之后孙某去“花之林”餐厅了,我就找我朋友一起去吃饭了,吃完饭我就到海石湾镇新世纪网吧上网,过了一会儿孙某和张某、马某A还有一个叫“糖糖”的女孩到网吧里找到了我……一起到了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酒吧一条街上的一间酒吧”(侦查卷二96页);

④马某A供述“201511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孙某与我联系让我到”花之林”餐厅,我到餐厅的时候发现孙某、“糖糖”、张某在一起……于是孙某带着我们到兰州市红的一个网吧里找到了“马乃”,之后我们就一起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酒吧一条街上一间叫“梦幻吧”的酒吧里商量抢劫那两名河南人的事情”(侦查卷二113页);

⑤李某某供述“201511月下旬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孙某领着我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的”花之林”茶餐厅,我们和张某、马某A一起吃饭……于是我们就去找马乃(指马某某),然后一起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酒吧一条街上的一间酒吧里喝酒商量抢劫的事”(侦查卷二125页)。

以上是各同案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可说明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参与“花之林”的预谋活动,所以《起诉书》指控马某某参与“花之林”预谋抢劫的事实失真。

(二)《起诉书》指控20151126日,马某某伙同孙某、张某、杨某将被害人牛某某、欧阳某骗至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红古村金沙台半山腰处,殴打并抢走他们身上的14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指控事实有两点是比较模糊的,《起诉书》并未提到:

1、“殴打并抢走……后逃离现场”,这句话没有主语,根据对上下句的理解,此处的主语应当说的是马某某、孙某、张某、杨某四人。但这是与事实不符的。马某某并未与孙某、张某、杨某三人同时“逃离现场”,马某某是提前离开现场的——也就是说,当孙某、张某、杨某三人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时,马某某就已经停止犯罪行为并独自下山去了。请看以下证据:

①孙某供述“过了一分钟,祁小龙就把一把钱塞到了我的口袋里,然后他又问那个湖北人是不是从河南来的,那个湖北人说不是,之后祁小龙就对我说他退出,并说我骗了他,祁小龙就下山走了……”(侦查卷二第45页);

②张某供述“……之后我和杨某还有孙某就向山下跑了,我们跑的时候发现马乃(指马某某)不在,后来我才知道马乃提前回兰州了……”(侦查卷二第65页);

③杨某供述“马乃(指马某某)问那个年纪大的陌生人是不是河南来的,那个年纪大的陌生人说不是,然后马乃又走到那个年纪小的陌生人跟前问他是不是河南来的,那个年纪小的陌生人也回答说不是,马乃就对孙某说:‘你骗了我,我现在退出’,然后他就向山下走了……”(侦查卷二第84页);

④马某某供述“我转手就将短头发男子给我的钱交给了孙某,这时我感觉到我们这次做错事了,突然感觉很害怕就一个人下山了……”(侦查卷二第99页);

⑤受害人欧阳某陈述“他们打了一会儿停手之后,我看见那个拿棍子堵住我们的穿黑衣服的人朝山下走了……”(侦查卷第204页)。

以上马某某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以及与受害人的供述均相互一致,共同证明着一个事实:即在共同犯罪的行为尚在继续进行时,马某某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提前退出。卷中证据还证明在马某某提前退出之后,孙某等人还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如为防止报警而索要受害人的手机,取手机卡,殴打受害人响手机的肢体部分,索要银行卡密码等等,而这一系列的行为均与提前退出的马某某无关。

所以说《起诉书》认定马某某伙同孙某等人殴打并抢走受害人财物后逃离现场,这样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马某某是提前退出。

2、《起诉书》还认定“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粗略地看,这是正确的,赃款确实已经被挥霍了。但问题在于这句话没有主语,赃款被谁挥霍了?这关系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问题,不得这样笼统。结合上下文的理解,《起诉书》认为是马某某、马某A、孙某等所有参与抢劫的人均将赃款挥霍。如是这样,那这句不严谨的话就是错误的:卷中材料证明:抢劫所得的1400元左右的赃款当场是被孙某拿走了,而马某某自提前退出之后,就再也没有和孙某等人联系过,没有见过面,更未参与分赃。孙某、张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的口供均证实赃款是被孙某、张某、杨某等人挥霍,马某某始终未参与赃款挥霍之事。但《起诉书》中这句没有主语的话,给人的感觉就是马某某伙同孙某等人抢劫后将赃款挥霍,这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指控20151125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A伙同孙某、张某、杨某、李某某先后在……”;“2016112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孙某、张某、杨某将被害人牛某某、欧阳某骗至……”。

本案六人伙同作案,这是事实。但究竟是谁“伙同”的谁?辩护人认为只里面关系着主从犯的问题,涉及到犯意的提起问题,所以不能这样笼统地、大而化之地认为,究竟是谁“伙同”的谁,必须查证清楚。但是《起诉书》这样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马某某就是组织者、就是犯意的提起者,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各同案人员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表述的“马某某伙同孙某、张某、杨某、李某某”这个语序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孙某、张某等人伙同马某某”。

以上是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部分的一些异议。审判长、合议庭:请理解与原谅,辩护人并非在此吹毛求疵,辩护人也知道上述有误的事实并不会对本案的定性产生影响,但这事关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问题,作为其辩护人,我有义务提出来。

以上是关于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

二、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以下侦查程序违法,所得证据如无法合理解释,应予以排除。

审判长,辩护人之所以将此处的程序问题放在下面从轻情节的实体辩护之前来谈,辩护人认为这是合适的。因为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最终实体正义的实现是需要程序正义作保障,故程序的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下列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必须予以提出。

(一)讯问笔录时间的严重冲突。这主要存在于两点:即各讯问笔录之间人员与时间的冲突以及讯问笔录与辨认笔录之间人员与时间的冲突。下面的问题是按照公安侦查人员的办案时间顺序列出的:

12015112616:53——17:39,侦查人员梁某、张某某勘验现场;同日17:43——19:22相同的侦查人员梁某、张某某对受害人牛某某做询问笔录。

问题在于: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红古村金沙台半山腰处,而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侦大队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1526号。可是侦查人员梁某、张某某从案发现场到刑侦大队,所有的动作加起来只用了四分钟。这是如何完成的?

2201512511:40——17:40侦查人员张某2、张某某对张某做《讯问笔录》,同日11:38——11:47侦查人员梁某、张某某对孙某做《辨认笔录》。也就是说,在201512511:4011:47这七分钟的时间内,侦查人员张某某既讯问张某,同时又讯问孙某。

320151269:58——10:39这一时间段,侦查人员梁某、达某某对杨某进行讯问;同日10:00——10:0410:06——10:1010:15——10:2010:25——10:30侦查人员张某某、达某某对孙某、张某、杨某、马某某四人分别做辨认笔录。这也就是说,在2015126日上午十点到十点三十这半个小时的时间内,侦查人员达某某是既对杨某进行讯问,同时又负责孙某、张某、马某某进行辨认。

4201512615:10——16:30,侦查人员张某某、张某2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讯问张某;同日16:15——16:23张某某、达某某在红古分局刑侦大队对马某某做《辨认笔录》(且张某某为记录人);同日16:35——16:59,侦查人员张某某、张某2又出现在红古区看守所对马某某进行讯问。

这反映出的信息是:A2015126日在下午16:15——16:23这一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张某某既在兰州第三看守所讯问张某,又在红古区的刑侦大队对马某某做辨认笔录,真不知道侦查人员张某某是如何穿越的?B2015126日这一天,侦查人员张某某、张某2在下午四点钟的时候还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讯问张某,然而五分钟之后的四点三十五分又出现在了红古区看守所。审判长,我们都知道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的兰州第三看守所到红古区看守所,两者相距甚远,在不堵车的情况下最少也得两个半小时的车程,办案人员是如何在五分钟之内到达的?

审判长,《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必须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以及讯问必须单独行进。上述的违法讯问行为,A如果解释为办案人手不够,侦查人员分别穿梭于两个不同的地方讯问,那这就违背了“讯问嫌疑人时必须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B如果解释为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讯问室分别讯问两名嫌疑人,那这就违背了“讯问必须单独行进”的规定;C如果解释为侦查人员的时间记录错误,解释为笔误,那么辩护人想知道正确的时间是什么?

审判长,上述讯问与辨认关系着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对如此矛盾的笔录,如果做不出合法且合理的解释或者得以补正,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

以上是程序违法之一:违法讯问。

(二)对李某某的讯问,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本案侦查人员在对李某某讯问(讯问时未满18周岁)时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是让与李某某无任何亲属关系的马某2“代替”法定代理人,侦查人员的此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不等于“找一个见证人到场”。因为此举关系着李某某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关系着该笔录的效力问题,从而影响着本案整体证据(因为该笔录是作为本案公诉机关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出现的),所以辩护人对此必须提出。

(三)关于本案见证人的合理怀疑。

本案侦查过程中,不论是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还是在事隔10日、事隔22日乃至事隔近一个月的1223的辨认笔录;不论是白天的上午或下午,还是深夜的23:31,为什么这个乐于奉献的见证人一直都是“王某”呢?这个见证人是随叫随到吗?还是说这个王某就是一个“职业见证人”,专做侦查见证?辩护人怀疑这个见证人很有可能就是侦查机关的非在编人员。如果这样,那见证无异于流于形式,起不到任何意义上的监督与见证作用。

审判长,以上是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程序的几点辩护意见,下面辩护人将从本案马某某存在的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这一实体上做几点辩护。

三、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

(一)马某某属于从犯,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

这一点,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认可,然《起诉书》只是照搬了《起诉意见书》中的“依法查明”部分,却对马某某属从犯只字未提。

1、犯意的提起。

根据卷中材料显示,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为另案处理的孙某。孙某策划了其在河南被骗的故事,并以报仇为幌子提出抢劫的犯意并要求马某某等人一共参与。

2、作案过程的组织与领导。

根据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马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与领导者。本案中,负责积极联系、诱骗受害人来兰州,联系、组织各被告人相聚,“花之林”、“梦幻吧”、供销社宾馆的积极预谋包括提出买作案工具,雇出租车引诱受害人上山等等这一系列的行为,均非被告人马某某,所以“主犯”这顶帽子当然不应当由马某某来戴。

3、马某某并未参与分赃。

作案前,马某某并未要求抢得财物后要参与分赃,其他被告人也并未承诺事后给其分赃;作案后,马某某也并未参与分赃,甚至没有提起过。关于此点,望法庭在量刑时可区别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理。

(二)马某某存在中止行为

辩护人在辩护意见的事实部分,就被告人马某某在作案中途提前退出这一事实作了较为详细地论述。对这一事实的定性,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中止行为。因为被告人马某某属于自动放弃,而并非其他任何案外因素所致。当时的受害人依然处在各被告人的暴力控制之下,也没有外来因素的干预,马某某完全有能力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但他自动停止并离开案发现场。

虽然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中止(因为马某某停止并离开时抢劫已经既遂,财物已经被非法占有),但他毕竟属于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应当给予积极的、肯定的评价,在量刑时望法庭能够考虑。

(三)对马某某犯罪的主观分析。

1、马某某的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意并不深。

当侦查人员问及马某某为何要参与抢劫时,马某某的回答是“孙某告诉我说他在河南被那两个被我们殴打抢劫的人打了他,并骗走了他的钱,我当时就想着帮朋友出气”。这是马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动机,他并非想着要参与抢劫分得赃款。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几点细节清楚地看出:

A、当马某某与孙某等人共同预谋时,马某某提出“抢35万元的事情太大,要不我们把那两名河南人一起打一顿,然后给孙某要上一万元的损失”;

B、在作案的过程中,马某某将抢来的现金连数都没有数一下,就当场交给了孙某;

C、整个作案过程,唯独马某某问那两名受害人“是不是从河南来的”;

D、当听说受害人并不是从河南来的,马某某便对孙某说“你骗了我”,随后停止了犯罪行为,提前下山去了;

E、事后马某某并没有要求分赃。

审判长,从以上五个小的细节我们可以看出,马某某的犯罪动机相当单纯:即替朋友出气(而且这个出气是建立在完全相信孙某之前被受害人骗了钱财的基础之上的)。在整个同案中,马某某是年龄最大的一个,或许是基于“做大哥,讲义气”这种幼稚单纯的“江湖规矩”所考虑而参与犯罪,但无论如何,他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

2、马某某并非全然的目无国法,其对法律依然心存敬畏。从下面的两个细节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卷中材料显示,最开始的时候,孙某告诉同案其他人要抢35万元,并且告诉大家这两个河南人身上带着几万元现金,其他的都在银行卡里。当大家找马某某商量的时候,马某某的回答是“抢35万元事情太大,把两名河南人打上一顿,再给孙某要上一万元的损失就可以了”。当孙某坚持“12万元钱他不要,他要把35万元钱一起抢了”(张某笔录,62页)的时候,马某某的回答是“要是抢35万元那我就不干了”,随后孙某同意只抢一万元。值得注意的是马某某当时主观上是相信孙某所说的河南人带了35万元的,只是他觉得35万元是太大,是不同意抢的。第二:在抢劫过程中,“我转手就将短头发男子给我的钱交给了孙某,这时我感觉到我们这次做错事了,突然感觉很害怕就一个人下山了”,作案过程中感觉到了害怕,这是马某某提前退出的原因,其实一个真正无视法律的人,作案时哪里还有害怕的感觉?所以通过以上两点,足可说明马某某对法律还是有所敬畏的,并非绝对的无视法律。

(四)马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而且,我们注意到:马某某不仅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拘留之前)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其稳定的如实供述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该供述均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的供述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五)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马某某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识到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为此他在看守所中亲笔写下《悔罪书》,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深刻地反省。今天的庭审中,他也痛苦流泪,当庭自愿认罪。马某某的这一系列言行举止均表现出了他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

(六)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马某某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相当单薄。

本案是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其中除马某某、马某A之外,其与均为未成年人,而年龄最大的为马某某,作案时也不过22岁出头。

这样的一群青少年,本应是在校读书的好时段,却何以走上犯罪之路?法律之外、痛惜之余,我们的社会应当反思。这些青少年之今日犯罪,更深次的原因无非是过早地辍学,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且家庭疏于监管。但辩护人相信他们的本质并不是很坏,像马某某这样觉得抢劫35万元的事情太大,在作案过程中觉得很害怕就停止并提前离开,这就说明其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还是具有一定的可造性。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也希望合议庭在本案的判决书后可附上一定的法官寄语,以此感化与教导,以便本案的迷途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附:《质证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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