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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栓成律师
郑栓成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

损害赔偿2016-06-15|人阅读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的挂靠表现为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注意:以下几种方式的责任承担系原理论上的分类,目前实践中先有所不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得到认识上的统一):

一、挂靠合同。合同名称直接为挂靠合同或协议,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经营过程中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或管理费或其它规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经营活动提供有偿服务或监督。车辆所有权人为挂靠人,实际使用和控制车辆的人为挂靠人或挂靠人所雇佣的人,被挂靠单位仅收取有限费用。此时,责任承担应区分两种情形:(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仅承担部分有限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包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人(通常指运营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车辆承包给内部或外部个人进行经营,承包人获得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用,但承包人不能擅自处分其承包车辆。承包人直接控制和获得运营车辆利益,发包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车辆拥有最终控制权和实际收益。此种情形责任承担比较单一,即承包人负直接赔偿责任,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三、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车辆租赁给运营公司的内部或外部个人进行经营,获得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用,承租人同样不能擅自处分其租赁车辆。但租赁经营相对于承包经营来讲,承租人对于车辆拥有更大的运营权,出租人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力度相对较小,获得的利益也相对较小。此种情形责任承担应为,承租人负直接赔偿责任,出租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由于保留所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似不需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适用该解释应区分不同情况,责任承担也不能一概而论:(1)因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于条件(付清全部车款)成就前,出卖人仍为车辆所有人,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条件成就前,享有期待权,尚未成为车辆的所有人,仅为车辆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亦为直接占有。适用(法释『200038号)批复,必须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此中情形下,仅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占有人(购买人)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根据登记公示、公信之效力,出卖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理应与购买人承担连带责任。(3)应区分企业经营性质。若出卖人是汽车经销企业,则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出卖人是汽车运营企业,则应考虑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出卖人应与购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其它借名合同。通常不以挂靠为合同名称,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经营过程中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或管理费或其它规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经营活动提供维修等有偿服务或监督,通常指管理费的收取等。前提是服从地方统一管理,目的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即挂靠企业的名称使用费。挂靠人可随时处置车辆。责任承担应为:挂靠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部分(管理费范围内)有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直接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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