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谢曙光律师
谢曙光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死亡,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近亲属、村委会、民政局等)

其他2017-05-24|人阅读

农村五保户及无名氏因某些行为死亡导致的获赔费用,谁可以代为调解代为起诉,代为收取赔偿费用,特别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想获取轻判想赔偿却被告知无接受的主体,此时甚为苦恼,如何正确理解五保户及无名氏死亡相关赔偿费用的主体问题,最高院通过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先后发布两个典型性案例对此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一、案情简介:

苏某未婚、无子女、父母亲亡故,仅有一姐姐与其住同村。其于1999 年人住所在乡敬老院。2009810日,苏某等人乘坐乡敬老院雇佣的小 客车外出,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上包括苏某等八人死亡的特大 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轿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某姐姐、乡 敬老院与责任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责任方除赔偿丧葬费外,另赔偿死亡 赔偿金9万元。责任方将此款汇入交警队账户。苏某的姐姐与乡敬老院就该 笔死亡赔偿金应归淮所有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苏某姐姐诉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侵权方对苏某的近亲属的赔 偿。被告乡敬老院主张以遗产为由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故该笔死亡赔偿金 应归其所有。

乡敬老院辩称:苏某是乡敬老院的院民,直由乡敬老院供养,属于农 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由代表院民的乡敬老院来主张权利。另外,法 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偿人应是和死者一起生 活的家庭成员,分配原则应根据与死者有无扶养关系、生活来源确定,所以 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乡敬老院的院民。苏某于1999年人住敬老院后与 原告没有任何扶养关系,苏某生前患病都是由院民互相照顾原告逢年过节 也未曾接过苏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来处理。根据民法权 利义务对等、公序良俗原则及经济依赖关系,乡敬老院应分得相应的死亡赔 偿金。一是因为苏某是由乡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其自1999年人住乡 敬老院后,一直都由敬老院供养,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 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所有有悖于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二是从 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应弘扬老有所养的民族传统,倡导社会化 ,对五保户的实际供养人也应分得相应死亡赔偿金。三是要充分考 虑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度、经济依赖度。而本案苏某作为五保 ,虽然与原告是近亲属,但是十余年一直未共同生活,更缺少经济依赖 度,所以,很难认定苏某的死亡造成原告未来收入的减少,苏某十余年一直 在乡敬老院生活,敬老院为此支付一定的供养费用。因此,敬老院应分得部 分死亡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汇人交警队账户的9万元死亡赔偿金,苏某的姐 姐和乡敬老院各应分得45000元。

苏某的姐姐和乡敬老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人损失的赔 偿,是对死者家庭收人减少的一种补偿性赔偿本案中苏某作为特殊的群 体,虽然没有生活来源,无收人,但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已纳人到社会保障体系,由地方政府拨款,敬老院属于公益事业,死亡赔 偿金不应归其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 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 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乡敬老院不属于赔偿权利主体的 范围。因此,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苏某的近亲属 即本案原告所有。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汇人交警队账户 9万元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苏某的姐姐所有。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其实质就 是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乡敬老院对农村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分得适当份额。 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实际的经济依赖关 系,死者自1999年人住乡敬老院以来一直由敬老院供养,苏某姐姐并未 与其共同生活亦未尽扶养义务,出于公平的考虑,乡敬老院作为死者实际 供养人,也应分得相应份额,以期更妥适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苏某姐姐所有。理由主要是: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苏某的姐姐应是唯一的请求权

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农村五保供养的性质及敬老院的职能看死亡赔偿金 不应归属乡敬老院

从五保供养的历史沿革看,五保供养是我国农村一项传统社会救助工 作。从19566月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 章程》提出建立这一制度起,迄今已有五十余年发展历程。最开始开展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依托农民集体,主要保障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 1994年国务院颁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五保供养为农村集. 体福利事业,并且基本剥夺了五保人员对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利。其 中第十一条规定: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乡统筹费中列 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人、集 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由于农村税费体制改革,我国农村取消了村提留和乡统筹,五保供养经 费出现困难。2006年国务院颁布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其中最大 的修改之处和亮点就是修改有关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明确今后农村 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 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这一规定将农村最困难群 众纳人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 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的历史件转变,成为社会保障 体制和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例还规定了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 合法财产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 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五保户个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再归集体组织 而归个人所有,这是一个立法理念上的重大变革。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和管理方面,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 设纳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 员。第十九条规定_•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

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综上,从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 备、工作人员的资金来源和五保户对个人合法财产所有的变革两方面 看,农村五保供养与2006年前的五保供养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 变,作为社会保障体制的组成部分,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成为国家的责 任,国家是基于道义和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对五保户供养,不应从该 责任中获利。即便死者在不死亡的情况下未来有收人也应归其个人所有, 故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敬老院无权受偿。

(二)从侵权责任的制度功能看,死亡赔偿金也不应归属乡敬老院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系以分配的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 补损害。而五保供养制度系以维护农村生活特殊困难群众之生存权为其基本 哲学,旨在通过国家财政,保障该特定人群最低必要之生活,国家并不因此 享有五保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五保户的死亡并未给敬老院 造成任何损害。

此外,如果认为敬老院对该笔死亡赔偿金有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请求权, 则尚存在敬老院为自己额外的利益人为制造事故的潜在道德风险。

(三)从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性质分析看,死亡 赔偿金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因侵害生命权而生之损害赔偿项目中,最具争议的就是死亡赔偿金。首 先应该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 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不属 于遗产范畴。目前,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 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 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 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死者损害的赔偿, 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导 致家庭未来总体收人减少(其减少要么表现为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减少 或丧失要么表现为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在这一点, 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给予承认。总结起来,根据学理上的概 括,存在两种主要思路:

1. 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照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 义务人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 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 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用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死亡人在受害时与第三人处于某种关系,因此种关系其依法对第三人负有扶 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有扶养义务并且第三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被剥夺受扶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在死亡人于其可能的生存期间有义务给予扶养的限度 内,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向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192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 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2. 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人,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 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人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 因此,依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目前日本采此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看, 实际上是采用继承丧失说。《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 偿金。

相比起来,依据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 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首先,继承丧失说中 的推测性成分太重;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 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就要比尊亲属作为 受害人的时候多,M然不合理。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死亡 赔偿金的数额但缺点在于数额较少。

从以上分析看,不管采用何种观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特定的, 即要么是被害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要么是被害人的法定继承 人,而实质上均属于近亲属范畴,只不过近亲属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已。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 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 即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 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权利虽然没有受到侵害,但因该侵权 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由 于我国目前没有亲属法,因此,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及请求权顺序没有明确的 法律规定,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配偶和子女,其他的要么不是、要 么属于第二顺位。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该说我国 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的是比较宽泛的,这主要是考虑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中国人大家庭意识比较强、亲情观念比较重,尊老爱幼仍是当今弘扬的中华 民族传统美德。关于请求权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 其他的为第二顺位,我们认为可参照该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 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 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