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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宇律师
田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盗窃案件的一点看法

刑事辩护2018-03-29|人阅读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82015时许,被告人洪乙在本区顾全路XXX号顾源公寓B202室,见室内仅有两名幼儿,遂哄骗被害人姚某某(未满9岁)开门入室后,趁两名幼儿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因被姚某某发觉而发生争抢,并将姚某某推倒在床上致其头撞到墙壁,造成头外伤、头皮血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洪乙弃赃逃离现场。2014821日,被告人洪乙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乙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洪甲的证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洪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乙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洪乙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乙辩解称其确实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推倒被害人姚某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洪乙推倒被害人姚某某的证据不足,且认为即使被告人洪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推倒了被害人姚某某,但不足以达到暴力的程度。

法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以上事实基本相同。

本人查阅了相关的判决书,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1、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洪某是入室盗窃为了取得财物与被害人推搡而构成转化型抢劫。对于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关于与姚某推搡这一事实是否是转化抢劫的实行行为本人有一点看法。

抢劫罪要求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强行取得财物。通俗来说就是用任何方法让你不能、不敢反抗。我可以打残你的胳膊腿让你不能,这是抢劫的手段;我也可以用用刀指着你的鼻子说:敢动砍死你,吓得人瑟瑟发抖,这也是抢劫手段;甚至在给被害人下迷药之后堂而皇之的拿钱,这还是抢劫的手段。以上行为有一个中心:压制反抗。

那么本案中其对被害人姚某的行为是否能压制反抗,是否能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呢?

嫌疑人与姚某之间有过推搡,姚某头撞墙上了,头外伤,头皮血肿,轻伤都没有。这一过程有被害人的陈述与嫌疑人的证词及鉴定意见书,可以想见这一推力气不会很大。从通常情况来说仅仅是这么一推,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被击溃心防,被压制反抗的。不过在本案中,姚某仅是一个九岁的小女孩。法庭认为,一个九岁的小女孩的心理承受能力是不能和大人相比较的。头撞墙这一对成年人来说无关痛痒的行为对本案被害人来说足够压制她的反抗了。

本人以为认定此一事实时法庭还应慎重考虑:首先,本案被害人虽然才九岁,但是却有勇气和一个成年人争抢财物,那么被害人虽只是一个九岁的孩子,但是平时可能很勇敢或者说不怕人;而且在八九岁孩子的生活中,磕碰应当是常见的,摔倒了站起来接着玩很正常。如果按照这一猜想,我不能相信这一推足以压制姚某的反抗。因此我主张还应该结合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证词,还原案发现场,重新认定事实。

2、检察院起诉与庭审认定的事实中均有“洪乙弃赃逃离现场”这一事实,最终认定为犯罪未遂。不过从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看到关于这一行为的更多描述。不能看出这是嫌疑人良心发现从而丢下财物还是觉得无法最终拿走财物从而逃跑;而且本案中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连轻微伤都不算。

综上可以说犯罪既遂的结果没有发生,但是对未遂的认定、当时现场情况、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本人还想知道更多。不过这些也只能无奈的交托给笔录了。

3、法庭认定被害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判决书来看呢,嫌疑人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如果他仅是否认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的暴力而没有否认与被害人的推搡行为,本人以为这还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不过没有看到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以上仅仅还是推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被告人洪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于以上的判决,本人认为还是罪刑相适应的。

大千世界,滚滚红尘,给予我们的诱惑太多太多了,值得我们追求的美好也太多太多了,如果仅仅是为了那一张由国家信誉保证的纸而不顾国法、铤而走险从而落得身陷囹圄,我们不禁要问:值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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