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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超律师
王艳超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员工辞职未提前通知,后果可能很严重?

劳动争议2018-04-09|人阅读

案件情况:

王先生在A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25日,王先生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要求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收到王先生的离职申请后对其要求当天离职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天后离职,并妥善完成某生产线的工程调试工作。王先生对公司的态度未予理会,此后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A公司因此未向王先生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2017年7月王先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份的工资。审理中,A公司提出反请求,称因王先生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辞职离开,导致公司为顺利完成之前王先生负责的某生产线工程调试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请专业人士应急,故A公司要求王先生赔偿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聘请专业人员完成调试工作的费用计2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当日突然离职后是否应当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处理结果:

王先生于2017年3月25日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即离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A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足以证明由于王先生的当即辞职行为使得A公司承担了额外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确与王先生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为相关,故对于A公司要求王先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A公司因此扣发王先生2017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

分析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无需任何理由,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对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劳动合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在非试用期内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王先生的解除行为即属于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劳动者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即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实践中,需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注意不能简单地认为劳动者未提前30天辞职就可以扣发其30天工资,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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