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孙兰英,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汤前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506180067.
被上诉人: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住址:招远市魁星路50号,业主:辛佩强,男,1974年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泉山路107号。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招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
2、 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
3、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6.5小时,每小时工资2.86元,满月工作工资600元。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与领班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在不分是非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到其他地点上班,上诉人不服,引发争议。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关待遇。2009年12月11日,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23日至7月25日工资65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25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工资计10148.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共同的双倍工资11148.96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09年12月22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判决:一、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支付给孙兰英2009年6月23日至7月25日工资660元;二、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支付给孙兰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60元;三、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支付给孙兰英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1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33。4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886.76元;四、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返还给孙兰英押金500元;五、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支付给孙兰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六、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与孙兰英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孙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招远朗洁专业保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在计算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时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孙兰英实发工资为600元,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76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按760元/月为准,故双倍工资为8360元(760元/月*11个月)。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孙兰英每天实际工作6.5小时,按每天标准工时8小时折算,其月实际出勤为24.71天(6.5小时*365天/12个月/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033.47元【(月实际出勤24.71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19.5个月*34.94元/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1886.76元(节假日18天*34.94元/天*300%)。上诉人认为,招远市人民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时方法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 上诉人每月满月上班,证明上诉人在所有的休息日和节假日都加班。每天工作6.5小时,只是说明不存在加点现象。国家规定周六、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是劳动者休息的日子,只要在上述日子安排劳动者工作就属于加班,就应该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因为工作日不足标准工作时间,而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折算成平时的工作时间。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工作日工资以及加班工资。2008年烟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760元/月,折算成日工资是34.94元(76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小时工资是4.367元(34.94元/8小时)。月工作日是20.83天,也就是说,只有在每月的、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之外的20.83天工作日当中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除此之外都是加班。上诉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83天*6.5小时/天*4.367元/小时=59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天*6.5小时/天*4.367元/小时*200%=454.17元;上诉人自2007年12月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离岗止,历时19个月零21天,其中有19个月加班,共有法定节假日18天,每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天/19个月*6.5小时/天*4.367元/小时*300%=80.67元.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为:591.38+454.17+80.67=1126.22元。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总额为:(应发工资1126.22元/月-实发工资600元/月)*19个月=9998.14元。
二、 如前所述,既然上诉人在每月满月出勤的情况下,每月应发工资为1126.22元,那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应该是1126.22元/月*11个月=12388.42元。而不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上诉人认为,招远市人民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时方法有误,恳请贵院明断。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