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19年12月,我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以考核数据不够充分、需要延长考察期限以确定是否胜任工作为由,决定延长试用期二个月。请问,公司有权单方延长试用期限吗?
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考察、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的约定可以为用人单位提供考察劳动者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信息的时间,同时也为劳动者考察用人单位的发展前景是否值得信赖、劳动用工是否规范等提供必要的时间。
在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属于约定条款。只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试用期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试用期条款才能依法成立。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考察,才能确定是否录用劳动者,因而单方面决定延长试用期,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条款,需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充分表达各自意见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才能成立。用人单位无权凌驾于劳动者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单方延长试用期限。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需要考察掌握的只有劳动者的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等基本的信息,而不是劳动者所有的信息。在最初录用劳动者的试用期内,这些基本信息基本可以考察清楚。如果用人单位在合理的时间内依然不能准确判断劳动者是否是自己所需要的.要么当机立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么和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只能由自己来承担。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为防止部分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试用期条款压低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执意单方延长试用期限,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表现非常满意,是否可以决定缩短试用期限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的相关信息,同时劳动者也可以利用试用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发展前景是否值得信赖等。这种考察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是对等的。因而对于约定的试用期条款,如果没有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是不能单方缩短的。用人单位如果单方面缩短试用期,要求劳动者在原定的试用期限内,提前承担试用期满后的劳动义务,侵犯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而,用人单位在今后的劳动用工实务操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反之则需要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