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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

行政诉讼2019-05-19|人阅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诉,是否具备可诉性、被告单位是否适格、是否在起诉期限等等内容,均归到庭审中的审查事项范围。本文就结合一则案例,尝试剖析一下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或刑事诉讼中的追溯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刑事,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行政机关的公权性,决定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同时也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性,要求行政行为在作出后即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是准确的、稳定的,不能够朝令夕改。为避免行政行为的不稳定,导致行政机关调整的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则。

案例:A系一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增加自己的收入,便在其店铺门面周围张贴宣传某产品的功能及疗效。在其采取宣传行为后,果然,店铺里的消费者明显变多了,其收入也逐渐变得可观起来。可好景不长,一天,某工商部门的两位执法人员,携带着执法记录仪前来并告知A,称A发布的广告将不具备的功效的产品进行夸大宣传,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两位执法人员在对A进行了询问调查、拍照取证及经依法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手续后对相关产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最终于2018年4月7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告知A不服该处罚决定所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及期限。A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认为工商登记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其宣传行为并未夸大事实。于2018年4月13日向某区政府信访部门提起信访,信访部门依信访处理管辖原则,将信访事项转至承办部门,随后,承办部门在调查核实其信访事项的基础上,于2018年6月10日向A作出答复,并告知A不服该答复依法享有向上级部门复核、复查的权利,A随后依法向市政府某部门提出复核复查申请,复核复查部门经核查后作出维持答复的决定,随后,A认为走信访已不能达到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目的,便于2019年2月13日以某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某工商部门的代理律师提出:本案已逾起诉期限,A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逾期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某法院经审查后,认定A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遂作出驳回A的起诉的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其中,终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描述的: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

结合前述案例,本律师认为

1、行政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一般不适用中断;

2、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而向信访部门、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检举等途径申诉反映,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导致相对人超出起诉期限起诉的,系相对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

3、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以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故,如在生产、生活中,碰到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有误的,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诉讼进行维权,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避免因超出法定期限而不被支持。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文章来源:雷律说法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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