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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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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危险驾驶罪中无罪案例分析研究

刑事辩护2024-06-16|人阅读

醉驾案的数量已经连续多年位居刑事案件第一,成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最多的案件。醉驾案常常因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通过速裁程序处理,很多公诉人一天可以办结五六件醉驾案,绝大部分醉驾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辩护律师,法院一般十分钟左右就可以审结一起醉驾案,可以说这种案件在司法机关眼中也是“小”案子,是技术含量不高的案件。但该类案件也存在一些问题,律师在发现相关问题后作出一定辩护可以使得案件最终判决无罪,具体问题主要归纳总结如下:第一:证据瑕疵类。

醉驾案件事实简单清楚,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非常单一,基本就是靠鉴定机构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予以确定是否构成醉驾,一旦《乙醇检验报告》成立,几乎没有其他辩护论点。之所以会有这种想法,正是因为对《乙醇检验报告》盲目的轻信,认为《乙醇检验报告》是科学证据,对此深信不疑。但实际上,如果深入对《乙醇检验报告》展开研究,就会发现醉驾案件还是有章可循的,有许多值得切入的辩护要点。

一、取样阶段的证据瑕疵

1、执法人员人数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

2、取样试管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且血量不得少于3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

3、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消毒药品不合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4、取样封装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所以,取样封装程序,对确定血样的同一性和无污染性至关重要。

无罪实务判例:

1、无罪要旨:以(2018)川07刑终346号为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X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绵阳市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无罪。

2、无罪要旨:以(2019)宁0104刑初119号为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X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X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X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无罪。

二、检验过程不合法。

1、检验方法不合法。有些案件中甚至存在鉴定机构采用某些国家明令废止了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的情况。

2、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不合法。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在各省的司法鉴定网中均可查询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

3、检验的实验室未经认证。检验设备或实验室应具备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必须要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检验实时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检验必须具有亲历性,每个检验人必须要出具检验过程实时记录。

无罪实务案例:

1、无罪要旨:以(2017)川1381刑初150号为例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X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X”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无罪。

2、无罪要旨:以(2017)闽09刑再4号为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X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X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上诉人陈X无罪。

3、无罪要旨:以(2017)皖0705刑初334号为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无罪。

第二:刑事程序错误类。

无罪实务判例:

1、无罪要旨:以(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为例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文之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无罪。

第三:犯罪要件构成类。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早在之前,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包括挪动车位型、救治病人型、睡觉休息型、隔时醉驾型、尚未驶出型、被醉驾追尾型。

无罪实务判例:

1、无罪要旨:以(2018)皖07刑终50号为例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X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X醉酒后在其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X无罪。

2、无罪要旨:以(2016)新22刑终113号为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3、无罪要旨:以(2018)陕0112刑初1197号为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虽知道窦某饮酒,但并未指使、教唆、强迫窦某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无罪。

第四:法律条文变更类。

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驾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醉驾驶机动车”。

无罪实务案例:

1、无罪要旨:以(2018)川0703刑初333号为例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X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X无罪。

2、无罪要旨:以(2018)鄂08刑终141号为例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其即使具有危险驾驶的情形,仍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X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X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X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周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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