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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律师
湖北-十堰
主办律师

债权转让合同及违约责任纠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21-03-19|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余xx十堰市xx合作社联合社、十堰市xx合作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开庭审理,我所接受余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书面整理辩论意见如下:

一、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经(2017)鄂0302执异110号裁定、(2017)鄂0302民初3011号判决书、(2018)鄂03民终3011号裁定书确认事实如下:陈xx和李xx于2014年8月19日与本案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用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开发建设市xx社邮电街大院。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乙方(xx)应将30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具体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前将200万转入甲方(供销社)账户,2015年4月1日前,将剩余100万转入甲方账户,逾期未转,本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向本案第三人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xx房地产公司邮电街大院意向合作协议保证金200万元”。此两百万元保证金为陈xx和李xx支付。2016年1月29日,因xx公司债权人郑xx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债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了实际为陈xx和李xx支付的200万保证金中的140万元。最终陈xx与申请执行人郑xx达成和解协议,将140万元中的122万元执行给郑xx,剩余18万元由郑xx解除冻结。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因保证金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所以,陈xx与李xx因保证金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

2020年4月28日,本案原告与xx公司、陈xx、李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就该200万剩余的78万元债权(200-122=78)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与2020年5月6日,向本案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79、80、81条的相关规定,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向新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二、债权金额是78万还是28万。

本案债权金额为78万元。本案第三人xx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第四条载明:‘签订协议时,乙方(xx)应将30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具体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前将200万转入甲方(xx社)账户,2015年4月1日前,将剩余100万转入甲方账户,逾期未转,本协议自动终止。’结合本案,xx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为200万,该两百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完毕。按照协议约定,xx公司在未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本协议自动终止。所以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4月2日,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该条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即应当返还200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应当扣除50万元保证金,该条违约条款约定于合作意向协议的第六条,代理人认为,第六条约定是对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xx)公司的约束,目的在于督促乙方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照条款载明:“各项手续没有办理到位,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扣除违约金50万元,余款250万元由甲方退还乙方。”结合第五条,本协议已经于2015年4月2日自动解除,不存在甲方扣除50万元违约金后返还250万元的情形。综上所述,该条违约责任并不能适用。被告xx社应当返还金额为200元,扣除已经被执行的122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78万元。

第三、即便违约责任能成立,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或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结合本案,被告未遭受损失,若按照支付200万保证金即扣除5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依法调减或不予支持支付违约金。

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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