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的规定
38.3.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 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38.3.2 律师应提示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有:
(1) 明确公益性收入归物业管理公司所有的条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小区的停车、广告费等公益性收入为全体业主所有,但有的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业主委员会法律知识的欠缺,将这块收入约定直接归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所有,实际上这是无效约定。
(2) 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有物业管理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对小区车辆的丢失、业主人向损害赔偿不承担法定的补充责任。
(3) 加大业主委员会的责任。有的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解释本合同的,应向物业公司支付30万的违约金,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不足的,由公益性收入直接补贴物业公司等。
(4) 排除业主委员会权利的条款,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公司对大额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决定权,物业公司可以决定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所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注意这些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