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对于分公司已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况,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特别是对于涉及诸如金融、证券、电信等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这是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审理过程中,若出现分公司无能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情况,则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由于总公司属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得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三、对于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由总公司开办、设立,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是否是所有分公司都可以作为被告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只有合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才能作为被告,否则被告依然为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