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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攀爬景区致其自身损害,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赔偿吗

损害赔偿2021-12-28|人阅读

私自攀爬景区致其自身损害,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赔偿吗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XX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XX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XX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XX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XX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XX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系XX村村民,于1957年出生。李XX系吴某的配偶,李X1、李X2、李X3系吴某的子女。李X1、李X2、李X3、李XX向法院起诉,主张XX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X1、李X2、李X3、李XX赔偿4509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1、李X2、李X3、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X1、李X2、李X3、李XX与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X1、李X2、李X3、李XX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XX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X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XX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XX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XX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X1、李X2、李X3、李XX主张XX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XX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XX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XX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XX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XX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XX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XX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XX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XX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XX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XX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XX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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