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购房登记子女名下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
【法院观点】
本案原告刘某、吴某对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刘某2家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13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某、吴某以执行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刘某2家庭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需由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实体裁判,应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吴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遂提起本诉讼)。(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粤13民终844号裁判日期:2022.04.15)
【一审】
刘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惠州市惠城区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6号,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刘某2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2.请求依法分割惠州市惠城区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6号,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三、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
【执行案件背景: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刘某2、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2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465057.51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张某等对刘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2、张某等未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粤1302执8251号。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拟处置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某2名下的惠州市惠城区某路l号某楼某号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6号,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
本案原告刘某、吴某对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刘某2家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13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某、吴某以执行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刘某2家庭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需由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实体裁判,应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吴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涉案房产为刘某、吴某与刘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亦依法可以查封涉案房产,刘某、吴某据此诉请排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依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刘某、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吴某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吴某对被告刘某2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6号)享有23.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刘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吴某负担13908元,被告刘某2负担4392元。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刘某、吴某、刘某2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由刘某2父母即上诉人刘某、吴某共同财产出资,剩余购房款是以刘某2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房贷款,虽然房产登记在刘某2名下,刘某2在形式上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本案中并无刘某、吴某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且刘某2与刘某、吴某是家庭成员关系,故该涉案房产应属刘某、吴某、刘某2家庭共同财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刘某、吴某与刘某2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份额约定,且其三人是家庭成员关系,故该涉案房产依法属刘某、吴某、刘某2共同共有。至于上诉人刘某、吴某关于刘某2向银行申请的房贷410000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吴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6号)为刘某、吴某与刘某2共同共有”;
驳回刘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刘某、吴某已预交),由刘某、吴某负担9150元,刘某2负担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刘某、吴某已预交),由刘某、吴某负担9150元,刘某2负担9150元。
为减轻当事人申请退缴诉讼费的负担,刘某、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其二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刘某2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其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