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备注投资款,实质是借贷,法院怎么认定
在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实际转账记录相符时,可以认定借条与转账款项的关联性。对于借条真实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借条的形式、签名、手印等因素。当持有借条一方提供借条原件,且借条上有另一方的签名和手印时,应推定借条内容属实,除非另一方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而主张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的一方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投资合同、协议等证据。若主张投资关系的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则难以推翻借贷关系的认定。
转账备注信息仅是款项用途的单方表示,并不能当然推定款项性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意向,但并未形成最终的投资合意,仍不能排除借贷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550000元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是否属于借贷款项。对一审、二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在认定150000元款项性质时综合考虑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借贷款项并无不当。但对于400000元款项的认定则存在瑕疵,过于依赖转账备注信息,而未能全面衡量借条等其他证据,导致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在改判时全面审查了借条的真实性,结合转账记录、投资合作意向等因素,通过综合判断认定550000元款项均属于借贷款项,并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判决相对更为全面和准确,值得肯定。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成某、严某波之间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综合现有证据,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严某波转账交付150000元及2016年8月26日向严某波转账交付400000元后没有要求严某波还款,至2021年10月28日成某向严某波发送欠款催收函,催告严某波在收到该函10日内偿还550000元,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至本案起诉时间2022年5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150000元款项的性质,2016年8月25日严某波向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50000元,且同日成某亦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款项,虽严某波主张该笔款项系成某的投资款且提交了增资协议、协议书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但综合双方证据效力而言,成某所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显然强于严某波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150000元系借款性质,现成某要求严某波偿还,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400000元款项的性质,虽2016年8月25日严某波向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400000元,但在2016年8月26日成某向严某波转账400000元中备注却为投资款,从常情常理而言,成某应当知道“转账备注为投资款”的行为性质,亦应知道投资款与借款之间的区别,且结合双方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意见,在上述时间前后成某、严某波之间确有存在投资合作方面的合意,综上,从现有证据而言,成某未能进一步证明该笔400000元款项确系借款性质以及双方之间存在该笔款项的借贷合意,故对于成某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关于案涉的550000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首先,成某关于150000元及400000元的转账,除了提供转账记录,还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中的借款时间、金额均与案涉的150000元及400000元的转账相符,可以认定两张《借条》中的借款即为案涉争议的550000元。其次,成某提供的上述《借条》为原件,上面均有“严某波”签名及手指印,严某波认为上述《借条》属于伪造,其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仅是因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而撤回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再次,严某波主张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但其举证均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无法证明与成某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投资关系。最后,400000元的转账虽然备注投资款,但该款项与400000元的《借条》中的款项属同一款项,即使双方之间有投资合作的意向,但严某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最终达成了投资合意,也难以排除存在保底条款等情形。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关于案涉的550000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其中的400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