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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表决土地补偿款待遇与其他村民不同可以起诉侵权

损害赔偿2023-03-27|人阅读

村委会表决土地补偿款待遇与其他村民不同可以起诉侵权

【案例观点】

首先,原告一家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处;其二,原告一家在被告处分配了责任田;其三,原告家庭成员参与被告的政治生活,承担村民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原告一家拥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认定,原告一家从而依法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等的待遇。被告按60%向原告一家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家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述】

谢某1、谢某2、谢某3三兄弟于1979年随父亲谢某某从陆丰市潭西镇潭移居至某某村,并参与当年责任田分配。原告系谢某3妻子,原告一家户口登记户主为杨某某,一家6人:丈夫、二个儿子、一媳妇、一个孙子,户口登记在海丰县××村××号。2018年某某村被征地,获得北部新区二期征地款。2020年6月3日经某某村民小组干部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某某村民小组北部新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于2020年6月20日公榜《兹将某某村民小组居民人数公布如下》,2020年7月19日公榜《某某村民小组北部新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确定村民每人分配50000元,原告一家参与分配为6人,原告一家系1979年移居,每人按60%分配,每人为30000元,一家分配1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决议侵犯其权益,不同意签领分配款。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原告需先行向当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以(2022)粤152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粤15民终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以户为分配单位,确认原告移居至某某村后,分有责任田,家庭成员参加历届选举选民登记,参加村各项事务会议,承担村民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一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享有被告村民成员同等待遇?

因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因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地被征收的农民。土地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其收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基于原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权而产生,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都具有平等的分配权,前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备。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营,主要依靠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乡规民约进行管束,涉及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配,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一家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处;其二,原告一家在被告处分配了责任田;其三,原告家庭成员参与被告的政治生活,承担村民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原告一家拥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认定,原告一家从而依法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等的待遇。被告按60%向原告一家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家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海城镇**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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