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吗?不一定
【案例观点】
虽然涉案物业原登记于李A父亲李C名下,但并不当然代表李C即为涉案物业的唯一权属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李A系因继承取得涉案物业,本身并未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涉案物业。在李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全部由李A父亲李C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其仅以该房产现登记于其名下的事实,并不足以排除房产共有人刘B主张确认其份额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刘B对房产享有44.8%的份额,其有权占有该房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4房及M*7号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虽案涉房产现登记在李A名下,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刘B对于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其举证的取款凭证的时间与开发商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基本吻合;相反,李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全部由李A父亲李C出资购买,故可以认定刘B与李A父亲李C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的房产,刘B出资金额为110553.48元(15553.48元+79500元+10500元+5000元)。纵观案涉房屋来源及居住使用情况,可认定案涉1004房及M117号车位是刘B与李A父亲李C基于同居生活而共同购买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未有证据显示刘B与李A父亲李C对案涉房产的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根据法律“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确定所有权份额。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总计201785元,刘B自认李C之后补充支付了45000元,故购房总价为246785元(201785元+45000元),刘B对案涉1004房及M117号车位享有44.8%的份额(110553.48元÷246785元)。
综上,法院认为刘B享有案涉1*4房的份额,其有权占有使用案涉1*4房,李A诉请刘B搬离返还案涉1*4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其中,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即为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在适用上也存在严格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物业原登记于李A父亲李C名下,但并不当然代表李C即为涉案物业的唯一权属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其次,如一审所述,刘B对于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其举证的取款凭证时间与开发商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基本吻合,结合刘B、李C自1999年11月开始同居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刘B关于涉案物业系其与李C为同居生活共同出资购买,其为购买案涉房产共出资110553.48元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李A系因继承取得涉案物业,本身并未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涉案物业。而且,鉴于李A、李C、刘B之间的关系,李A也缺乏于受让之时为善意的条件。在李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全部由李A父亲李C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其仅以该房产现登记于其名下的事实,并不足以排除房产共有人刘B主张确认其份额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刘B对房产享有44.8%的份额,其有权占有该房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