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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村内生产生活、在外工作、居住会被否认村集体成员吗?

行政诉讼2023-07-31|人阅读

没有在村内生产生活、在外工作、居住会被否认村集体成员吗?

由于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增强,现实中无论男性成员还是女性成员,在外工作、居住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即使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不意味着不能履行成员义务。

【案情简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徐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经济社的侵害,要求镇政府处理,该镇政府基于其所具有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职责,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经济社关于镇政府确认徐某某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属于干预村民自治的主张,排除了人民政府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法定监督职责,法院不予采纳。镇政府在收到徐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先告知双方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经济社及徐某某,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徐某某的母亲属于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某某出生后随母入户至经济社处,经济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未履行该经济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组织章程同等义务的证据,故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徐某某应当享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济社主张徐某某长期没有在本村居住,没有履行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义务,故其不应成为经济社成员。对此,法院认为,徐某某是否居住在村内,不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

至于徐某某是否出资购股的问题,徐某某入户时经济社适用的《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该经济社于2007年实行股权固化,固化期限为一年,固化期满后,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经济社主张徐某某需要出资购股,但却未举证其已实行固化及其男性股东新出生子女均需要出资购股的证据。故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徐某某于经济社固化期满后才入户该经济社处,无需出资购股即可取得成员资格,不属于应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情形。另外,经济社还提出其已经股民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不同意徐某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违反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虽经济社享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因该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界定徐某某成员资格的依据。经济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镇政府根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徐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章程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徐某某享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是否应当具有上诉人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镇政府查明原审第三人属于出生入户的人员,户口从未迁出上诉人所在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该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未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且未出资购股,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赋予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但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成员的出生入户的子女,其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是其法定权利,且根据《2007年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新生婴儿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现上诉人再以需要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为由限制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明显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一直都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未履行成员义务,故其不符合认定为成员的条件。但由于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增强,现实中无论男性成员还是女性成员,在外工作、居住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即使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不意味着不能履行成员义务。而《2007年章程》及《2017年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社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遵守章程,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缴纳承包款项等,但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行使选举权以及表决权等资格,亦不具备积极主动参与民主管理活动等能力,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的组织成员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义务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未查清原审第三人母亲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的原因,导致认定结论矛盾。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母亲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并无异议,且原审第三人母亲一直享受股份分红等成员待遇,至于其为何出生后第九年才入户,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被上诉人是否查明该事实不影响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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