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村集体利益可以起诉撤销
一、职权法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该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
二、程序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粤府办(1987)82号《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点:“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征用并已由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征用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双方已签订和履行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处理历史遗留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的主要依据。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
从上述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利,村集体可以通过起诉得到应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