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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被拆除灭失仍需对是否属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并给予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2024-03-08|人阅读

未登记建筑被拆除灭失,仍需对建筑是否属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并给予合法权益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予以拆除。在查处涉嫌违法建筑时,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查清建筑物的基本事实,判断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当未登记建筑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无论未登记建筑是否因行政机关予以拆除而灭失,被征收人均有权就其基于该建筑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补偿权益或要求拆除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涉嫌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以便征收补偿主体或赔偿义务机关能够根据该处理结论,决定能否予以补偿或赔偿,从而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即使拆除后的未登记建筑已经灭失,行政执法部门仍需对建筑是否属违法建筑进行处置,以便被征收人能够根据处理结论主张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例简述】

根据《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我市综合执法部门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具有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该违法建筑处置职权应如何履行,亦应遵循相关规划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据此授权,我市作出《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对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予以细化。19904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延续了前述规定。此外,《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条规定:“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并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的六种情形。综合上述规定,综合执法部门查处涉嫌违法建筑时,首先要查清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面积、结构、四至、具体建设年限、是否属城乡规划区范围、有无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等基本事实,进而判断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属于违法建筑,如是则还要进一步查明和判断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最终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以及是否罚款等处罚决定。如未完整对上述内容作出判断和决定,仅仅停留于认定所涉建筑属违法建筑,则实际上对该涉嫌违法建筑处置尚未到位,相对人亦无法确认其建筑是否尚可改正或应当拆除,不能明确自己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当未登记建筑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集体土地征收的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不论未登记建筑是否因行政机关予以拆除而灭失,被征收人均有权就其基于该建筑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补偿权益或要求拆除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涉嫌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以便征收补偿主体或赔偿义务机关能够根据该处理结论,结合补偿安置方案,决定能否予以补偿或赔偿,从而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即便未登记建筑已经灭失,亦不能免除综合执法部门对建筑是否属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但若经判断应当责令限期拆除的,则可基于建筑已经拆除而不作责令,但须在处理中明确该建筑系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依法应作拆除处理的违法建筑。

本案中,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区执法局均确认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整体为砖混结构,并包括三部分,而根据年限认定表及1984段、1990段、1998段地形图,至1998段,1部位为简易房,2部位为棚,3部位不存在。区执法局据此认定拆除之前的砖混结构涉案房屋,系建于1998年后,并无不当。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建于1994年且期间未经翻建,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区执法局违法建设工作联系函、市规划局生态园分局复函等证据及上诉人陈述,可证实上诉人户于1998年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建造涉案房屋,区执法局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但区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认定没有进一步判断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涉案房屋因已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且强拆行为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依法可选择要求街道办事处予以行政赔偿或者在征收补偿程序中主张补偿权益,但该赔偿损失或补偿权益均应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为前提,须以区执法局重新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为依据。故区执法局以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以及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由,主张被诉认定对当事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且无需判断是否可改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撤销区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区人民政府于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被上诉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周原坐落于××街道××村××路××号的房屋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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