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诉期限为二年。
【案例简述】
法院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某住建局作出的深南住建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其向业主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且未将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根据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查询打印单、《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催办书》、《协助调查通知书》、《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限期交存决定书》、《责令限期提交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材料的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31日起,多次向上诉人催交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上诉人一直未交存。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诉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向业主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违法行为当月即已发生,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法应当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罚款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超出二年的追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