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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所转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

合同纠纷2024-04-14|人阅读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否则一般视为赠与,不认定为借贷关系。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使得这种推定更加合理。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更不应仅以己方子女的意思表示确认款项性质。应当审慎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1. 叶某1主张的207万元购房款是否属于其与黄某1、叶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

2. 叶某1主张的105.5万元转款中的50万元、51.5万元和4万元是否属于其与叶某2之间的借贷;

3. 叶某1主张的56万元转款是否属于其与黄某1之间的借贷,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一审和二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时更加严格,除非有明确的借贷合意表示,否则倾向于不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这种判断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稳定。

二审法院则更多地考虑实质用途,倾向于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一方债务为个人债务。这种判断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总的来看,虽然两审法院在细节处理上存在差异,但在借贷关系认定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应当根据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慎重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二审判决基本可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1系黄某1之母。黄某1、叶某2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黄某1已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6月22日,叶某2之父叶某3向某某公司1转款5万元。2012年7月6日,叶某1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7月9日,叶某2之母吴某向黄某1银行账户存款49,999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厦门市海沧区房屋的购房款,1206室房屋产权现登记于黄某1、叶某2及案外人黄某2三人名下。2015年1月29日,黄某1、叶某2自某某公司2处拍得本市闵行区xx室房屋。2015年1月22日及2月4日,叶某1分别向某某公司2转款10万元及107万元。2015年6月9日,叶某1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6月18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上述157万元款项均用于支付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现501室房屋登记在黄某1、叶某2两人名下。2016年4月12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9日,叶某1向叶某2银行账户转款51.5万元。

叶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1、叶某4返还借款368.5万元;2、判令黄某1、叶某4支付逾期利息,以36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倍的LPR计算自2022年6月1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1主张其向黄某1、叶某2出借的款项包括三项组成部分:1、用于购买1206室房屋及501室房屋的购房款207万元;2、叶某1向叶某2的转款105.5万元;3、叶某1向黄某1的转款56万元。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一项借款,各方均确认叶某1于2012年7月6日向黄某1转出的5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及2月4日向某某公司2转出的117万元、2015年6月9日向黄某1转出的10万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叶某2转出的30万元,即合计转出的207万元已用于购买现登记于黄某1、叶某2及案外人黄某2名下的1206室房屋及501室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主张其为子女购房所转款项为借款的,除转账凭证外,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款的当时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叶某1仅提供了其转款之凭证,但未就各方已确认其所转款项为借贷的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况且,在购买1206室房屋时叶某2的父母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再者,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故不能仅以黄某1认可借贷为由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之成立。综上,在叶某1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对于上述207万元购房款存在借款合意之情况下,现叶某1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借款20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二项借款,黄某1均予以认可,但叶某2则辩称系赠予。通过分析解读叶某1与叶某2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微信沟通内容,可见叶某1均系在叶某2以各种主动要求之下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6日及3月7日合计向被告叶某2转款50万元。而叶某2在收到上述转款后,也曾表示会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叶某1关于上述三笔转款系借款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另,鉴于叶某1与叶某2在2018年期间除上述50万款项外,还有多笔相互之间的微信转款,故在叶某2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3月28日向叶某1转出20万元系具体针对某笔借款之还款的情况下,对于叶某2要求将该笔20万元抵充借款本金之主张不予以采信。然,叶某1又于2015年9月29日向叶某2转款51.5万元,但叶某1亦未能对该笔51.5万元款项系双方合意之借款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叶某1以共同借款为由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该笔51.5万元之请求,不予以支持。此外,叶某1还主张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叶某2出借4万元,但叶某1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叶某1主张的第三项借款,黄某1认可叶某1于2018年4月18日及2020年4月18日向其所转的合计56万元系借款,叶某2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更不应仅以己方子女的意思表示确认款项性质。虽然叶某1与叶某2于2018年4月期间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已提及叶某1向黄某1转款,但叶某1并未明确说明该款项系借款,且叶某2亦无曾确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或借款金额的表述。综上,对于叶某1以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要求黄某1、叶某2归还上述56万元之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因各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之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叶某1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叶某2仅对该些转账总额中的50万元明确表达过借、还等意思表示,叶某1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涉案借条也仅有黄某1个人签名,叶某2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1、叶某2仅在50万元范围内共同向叶某1承担还款义务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但黄某1作为独立的法定个体,其不仅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确认讼争钱款的性质,还自始认可叶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仅判决黄某1承担50万元债务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叶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叶某1的诉请金额中有一笔51万余元系2016年9月直接转账给了叶某2本人,双方当时对于该笔钱款性质均未确认,后叶某1一直以来也从未向叶某2提出过任何主张,叶某1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围绕双方就该笔钱款是否具备借贷合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基于叶某1与叶某2之间一直以来转账往来频繁,且叶某2于2018年3月分两次转给叶某120万元亦未在本案讼争金额中予以扣除,进而未予认定该笔钱款为借款正确,本院现予确认。另外,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7万元和56万元两笔钱款之性质,原审判决述理时已作较为详细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现予确认,且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于叶某1围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三笔钱款所提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这一问题,因各方当时就讼争钱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现按本案原审立案时起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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