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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并生育子女,是否构成重婚罪的法律观点与关键问题

刑事辩护2024-06-11|人阅读

同居并生育子女,是否构成重婚罪的法律观点与关键问题:

1.重婚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2)行为人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办理结婚登记;(3)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

2.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公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在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定是关键,通常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长期、稳定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子女、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活动等。

3.证据的重要性:在重婚罪的认定中,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自诉人或公诉机关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重婚行为,如结婚证、同居证明、子女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照片、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若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婚事实,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4. 主观明知的判断: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重婚罪的主观要件。在案例中,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有配偶,通常通过其供述、证人证言、双方交往情况、社会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下面两个重婚案例不同判决结果的评析:

案例一中,自诉人邓某荣指控被告人刘某珖、杨某霖构成重婚罪。虽然双方生育非婚子女,但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珖与杨某霖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微信聊天记录、照片、DNA鉴定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外恋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他们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指控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宣告刘某珖、杨某霖无罪。

案例二中,被告人马某香明知周某祝有配偶,仍与其在市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且公开为子女摆设生日宴席,邀请双方亲戚参加,周围公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这些证据充分证明马某香与周某祝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且马某香主观上明知周某祝有配偶。因此,法院认定马某香构成重婚罪,考虑到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综上,两个案例的判决差异主要源于证据的充分性。案例一中,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案例二中,被告人马某香与周某祝的事实婚姻关系有充分证据支持,且马某香主观明知对方有配偶,故被认定构成重婚罪。这体现了重婚罪认定中对事实婚姻关系和主观明知的严格审查,以及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

【案情简述】

案例一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邓某荣与被告人刘某珖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3日生育了儿子刘某陶,2001年10月19日生育了女儿刘某夏,2015年4月9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亭。庭审中,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刘某珖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人刘某珖否认,称2021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未分居生活。自诉人邓某荣称二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当庭否认。被告人刘某珖与被告人杨某霖均认可双方发生婚外恋并于2019年1月23日生育了非婚儿子刘某宇。被告人刘某珖与被告人杨某霖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

自诉人邓某荣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自诉人邓某荣与被告人刘某珖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刘某珖承认自己出轨,生育了私生子,要求自诉人邓某荣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人杨某霖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某珖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某珖与被告人杨某霖同居抚养孩子的事实。

4.照片3张(由自诉人打印),拟证明被告人刘某珖与被告人杨某霖生育小孩并共同抚养的事实。

5.香港医院出具的DNA鉴定报告(中文翻译本),拟证明被告人杨某霖与刘某珖不正当往来,生育孩子的事实。

6.自诉人邓某荣与刘某祯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刘某珖出轨杨某霖并将杨某霖安排在自己的店铺中工作,日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7.家庭暴力告诫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刘某珖出轨的事情败露后,暴力逼迫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珖与杨某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邓某荣指控被告人刘某珖、杨某霖共同生育儿子刘某宇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某珖、杨某霖认可生育儿子刘某榆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指控的该事实。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珖、杨某霖无罪。

案例二

经审理查明,周某祝于1991年12月24日与事主吴某承登记结婚,此后与吴某承一直维持婚姻关系。2014年,被告人马某香开始与周某祝在市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与周某祝在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儿周某伊。之后,周某祝妻子吴某承曾去吵闹,且与被告人马某香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香在明知周某祝与吴某承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与周某祝在2015年9月25生育儿子周某轩。之后,马某香、周某祝于2015年公开以夫妻名义为周某轩摆设生日宴席并邀请双方亲戚参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香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予:有书证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遗传咨询意见书、结婚证、入户申请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香的供述和辩解,周某祝的供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马某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某香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的执行方式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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