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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募集与运作中的经济犯罪嫌疑及法律处置

基金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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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募集与运作过程中的合规性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与金融市场的稳定。然而,实践中一些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常突破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底线,挪用募集资金,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允诺预约回购,设定不公平的分配方案,甚至未依法登记投资人,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更涉嫌经济犯罪。本文旨在分析私募基金募集与运作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观点。

一、私募基金募集中的法律风险

1.1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

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应为合格投资者,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等。突破此底线,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承诺高额固定回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此类行为违反了《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二、私募基金运作中的法律风险

2.1挪用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不得挪用。挪用资金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基金的运作。

2.2允诺预约回购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此类行为违反了《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3同等投资条件设定不同分配方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不得在同等投资条件下为不同投资者设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违反此规定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部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4未依法登记投资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登记投资人信息,未依法登记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三、法律后果与预防措施

3.1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2预防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私募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募集和运作的合法合规。同时,投资者也应提高风险意识,审慎选择投资项目。

四、案例概述与分析

案例背景: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A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在案涉基金项目募集、运作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具体包括:

4.1突破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底线:案涉投资项目存在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违反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4.2挪用部分募集资金:深圳B中心在接收投资人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至其他合伙企业,且其银行账户余额在支付最后两笔投资款时严重不足,表明存在挪用募集资金的行为。

4.3承诺赎回期高额固定回报、允诺预约回购:这些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原则,误导投资者,增加了投资风险。

4.4同等投资条件设定不同分配方案:这种行为破坏了投资的公平性,损害了部分投资者的利益。

4.5未依法登记投资人:违反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投资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4.6控股股东涉嫌犯罪:A公司的控股股东何某因其他基金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并提起公诉,进一步加剧了本案的经济犯罪嫌疑。

五、法律观点与处置路径

5.1经济犯罪嫌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若发现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A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2法律处置的必要性: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更是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追回被挪用的募集资金,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六、结论

私募基金在募集和运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任何违规行为都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合格投资者要求、资金使用规范、回报承诺的合法性、投资者的公平待遇以及投资者信息的依法登记等问题。只有依法合规运作,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如果私募基金募集与运作过程中存在的经济犯罪嫌疑,通过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摘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1.案涉投资项目存在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2.深圳B中心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接收投资人款项后,数次将部分款项转至深圳BC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深圳BK五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深圳BH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深圳BL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成都BM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2016年5月,深圳B中心向D公司支付最后两笔投资款时(此前已支付4000万元),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500元。2016年5月18日,深圳前海E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向深圳B中心转入1900万元,深圳B中心于当日将1900万元转给D公司;2016年5月20日,A公司向深圳B中心转入100万元,深圳B中心于当日全数转给D公司,以此完成最终出资6000万元。深圳B中心目前持有D公司16.4002%的股权,未达到2015年12月23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即出资6000万元,持有24%的股权。A公司对此陈述,因深圳B中心与深圳前海F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为一致行动人,故深圳前海E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转入1900万元后,深圳B中心将1900万元对应的股权份额转移至深圳前海G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由其持有D公司7.5999%的股权;3.A公司的控股股东何某,因昆明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BK对冲三号投资基金”项目、“BN对冲投资基金”项目涉嫌经济犯罪于2018年6月被刑事拘留,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提起公诉,现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我院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在案涉基金项目募集、运作过程中,存在突破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底线、挪用部分募集资金、承诺赎回期高额固定回报、允诺预约回购、同等投资条件设定不同分配方案、未依法登记投资人等行为。经本院多次询问,A公司、深圳B中心在本案拒不提供其收取的投资人资金数额、投资人人数等信息。而A公司的控股股东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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