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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中固定收益约定无效及基金管理人止损责任的法律分析

基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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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中固定收益约定无效及基金管理人止损责任的法律分析

关键词:基金合同,固定收益,法律效力,管理责任,托管人责任,投资者保护

在资本市场中,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其核心特征在于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然而,实践中不乏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投资者,违规承诺固定收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基金的本质,更可能触及法律红线。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一起基金合同纠纷案例,探讨基金合同中固定收益约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基金管理人在达到基金净值止损条件未采取止损措施时的赔偿责任。

一、基金合同中固定收益约定的法律效力

(一)固定收益约定的无效性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与王A签署的《附加协议》中约定,合同到期保证基金委托人享有本金12%的固定收益。然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固定收益条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亦会造成实质不公。因此,该条款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收益,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而王A明知《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仍然为了追求高额收益,而与B公司签署保底协议,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止损措施的法律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等管理不当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止损条款的履行

在本案中,《基金合同》约定“自触及止损线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基金管理人须对本基金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本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为止”。然而,在基金净值跌破0.85止损线后,B公司未及时将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预警止损风控机制的约定。

(三)法律责任的认定

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止损措施,导致基金净值继续下跌,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定B公司应承担0.85止损线之下,即85%的损失部分,而0.15止损线之上,即15%的部分,系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王A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负担。

三、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一)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法律地位

在本案中,C证券公司以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身份参与到涉案基金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基金合同中有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情况下,私募基金可以不设置托管人。因此,C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身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职责

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性质属于证券经纪业务的延伸,不等同于基金托管人。因此,C证券公司的职责并不等同于托管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C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义务范围包括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并不负有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启动预警机制和止损机制进行变现等相应操作的职责。

四、结论

基金合同中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了基金的本质特征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金管理人在达到基金净值止损条件时未采取止损措施,需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托管人的责任限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除非存在共同行为,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在投资基金时,应充分了解基金的风险,合理预期收益,避免依赖于不切实际的固定收益承诺。

【案例摘要】

原告王A与被告B投资管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返还本金1234233.66元;2.判令B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王A支付投资回报,直到王A收回全部投资款之日止;3.判令C证券公司对王A的本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B公司、C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基金合同》首页列明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为C证券公司。重要提示中表述,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并不等同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揭示书》中列明了基金产品存在的各类风险因素,投资者签署该风险揭示书即表明,投资者知悉并认可基金管理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年化收益(率)等类似表述仅是投资目标,而不是基金管理人的保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B公司与C证券公司是否应向王A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论述如下:

一、B公司是否应向王A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固定收益条款的效力。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基金合同》,B公司与王A之间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同时,B公司与王A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合同到期保证基金委托人享有本金12%的固定收益,超过12%的部分为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按照双方之间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王A既享受了高额收益的权利,又无须承担相应高风险的义务。该约定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亦会造成实质不公。因此,涉案附加协议中承诺的固定收益条款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第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认定。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过错问题,既包括双方对于固定收益条款无效的过错,也包括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过错。

首先,关于固定收益条款无效的过错认定。B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收益,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王A明知《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仍然为了追求高额收益,而与B公司签署保底协议,亦存在过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B公司已按照年利率12%的承诺向王A支付收益299501.42元,该部分金额王A应予返还。损失赔偿问题,本院在论述B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过错后统一认定。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中B公司是否存在过错。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等管理不当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基金合同》约定“自触及止损线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基金管理人须对本基金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本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在2018年3月13日起涉案基金净值跌破0.85止损线,B公司应当将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但是B公司在富控互动股票恢复交易之后未立即将股票卖出,直至3月26日才将该股票全部卖出,后续又进行了多次股票买卖,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预警止损风控机制的约定。因此,B公司应承担0.85止损线之下,也就是85%的损失部分,0.15止损线之上,即15%的部分,系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王A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负担。

考虑到B公司与王A签订固定收益条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B公司应承担王A损失金额的95%,王A自行承担5%。此外,王A主张B公司未跟投20%,当净值低于0.9时未追加200万元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损失及赔偿金额,王A共投入200万元,已获得收益 299 501.42元,该金额在计算其损失时应予扣减。案涉基金产品经两次清算后分配完毕,首次清算C证券公司向王A分配765 766.34元,第二次清算C证券公司同意向王A支付149 599.23元,王A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同意C证券公司向其支付该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金额是否计算错误,C证券公司已提交基金清算文件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故在第二次清算时扣减超付部分并无不当。因此,王A实际的损失金额应当为本金200万元扣减其已获得收益299 501.42元以及首次清算分配所得765 766.34元及C证券公司同意第二次清算分配的149 599.23元,剩余785 133.01元为其损失部分,B公司应承担该损失金额的95%,即745 876.36元。

二、C证券公司是否应向王A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C证券公司的法律地位系托管人还是综合托管服务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据此可知,如基金合同中有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情况下,私募基金可以不设置托管人。本案中,《基金合同》首页即列明C证券公司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在该合同第四条基金的基本情况中亦进行了同样的表述,第九条基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明确了C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所具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基金的托管部分亦是关于综合托管服务商的约定。因此,该合同已明确C证券公司并非以托管人的身份,而是以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身份参与到案涉基金中,该身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C证券公司在涉案基金合同中系经审批的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托管人。

第二,关于C证券公司的职责。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性质属于证券经纪业务的延伸,不等同于基金托管人,故C证券公司的职责并不等同于托管人的法定职责。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包括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基金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C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的义务范围,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基金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启动预警机制和止损机制进行变现等相应操作不承担任何责任。预警平仓机制由管理人自行监控,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不负责监控。

……

第四,C证券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C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预警风控机制及时卖出富控互动股票,C证券公司并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从基金的损失原因来看,与基金管理人未能有效采取措施导致案涉基金连续跌破止损线存在关联。而在此过程中,C证券公司作为综合托管服务商并不就投资收益承担责任。王A主张C证券公司放任B公司违规坐庄、进行股票操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A主张C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B投资管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A赔偿745 876.36元;

二、被告C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A支付149 599.23元;

三、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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