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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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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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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分行诉其及刘某呈、刘某芝信用卡纠纷

债权债务2022-06-15|人阅读

案件事实:2018年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刘某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申请并办理了两张透支卡。截止2019年5月20日刘某某使用两张卡共消费48961元,利息14342元,合计63303元。此款刘某某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刘某某已于2018年10月5日病故,闫某娟、刘某呈、刘某芝为刘某某的继承人,原告申请追加闫某娟、刘某呈、刘某芝为被告。

法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出借人起诉夫妻双方请求归还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不能绝对的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的配偶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更未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借款人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出借人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向已死亡的借款人的配偶请求偿还借款,该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事实发生时,二人正处于分居阶段,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借款人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有恶意举债的可能。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所需,亦未能证明借款人的配偶因该笔借款而获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借款人的配偶不应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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