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春律师
(2016)沪0115民初4063号
【关 键 词 】 胁迫
法律速递
胁迫: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项:
一、在胁迫人方面 (一)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二)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三)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
二、在被胁迫人方面 (一)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瑕疵意思表示或瑕疵法律行为。 (二)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相关案件
1996年A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汤先生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6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由A公司拆除汤先生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X号的房屋,公司提供给汤先生户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汤先生如愿的得到了一套房屋。
2016年1月的一天,A公司莫名接到法院起诉书,仔细一看才明白,是汤先生把自己的公司起诉了。汤先生的理由很充分,他认为:原动迁协议有失公允,整个拆迁过程都由A公司单方主导操纵,未将拆迁政策和程序进行书面公示或告知。该公司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胁迫户主签订动迁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户主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A公司听到汤先生这种解释,立马反驳说:本公司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协议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与汤先生及相关权利人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有效。没有胁迫对方的意思,故不同意汤先生的主张。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房屋买卖中因胁迫而引起诉讼的案件。被告A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汤先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等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同等面积房屋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安置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最终结果
法院驳回了汤先生的诉讼请求。
小小贴士
时隔10年,房屋拆迁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当事人以新的拆迁政策为十年前的拆迁差价寻求新的利益补偿,这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各国对追溯既往都有相关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无溯及力”适用于刑法,同样适用于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还可从法具有预测作用角度解释,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故汤先生的要求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