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娟律师
刘娟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关于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20-02-14|人阅读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阅读本案的卷宗材料,数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望检察机关予以考虑。

一、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辩护人对指控的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存有疑异。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均不是当场制作。

2、毒品没有当场封存,导致后来的鉴定、称量等难以认定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鉴定书中缺少毒品检验图谱,该图是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凭据

3、公安机关将3包白色晶状物和4瓶红色小药丸均混合后称量,违反了法律规定。本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肖某某再三强调其中一包大的为假毒品,其外观形态系粉末状,而非结晶状的冰毒。

4、毒品查获后,未及时制作取样笔录,五天后才送检。该起毒品疑似物有8件,应逐件抽样鉴定,但该起毒品疑似物的鉴定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5、检验报告没有对麻古(粉红色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含量做明确区分。

综上所述,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侦查机关已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构成犯罪。

二、退一步讲,若检察院最终认定肖某某有罪,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理由如下:

1.纵观全卷无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持有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贩卖,指控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分别为20171122日,125日,126日这起犯罪行为,仅有同案胡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肖某某前后数次讯问笔录中,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罗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单独定案定罪。

2.本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是一个吸毒者,犯罪嫌疑人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习惯,接受他人抵债的毒品用于吸食亦在常理之中。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公安机关调取的胡某某的通话详单中,有关胡某某肖某某的通话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肖某某贩卖毒品给胡某某,因为胡某某也是吸毒人员,与肖某某交往甚密,而且其多次在肖某某租住处吸食毒品,仅凭该通话记录和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4、本案中,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结合吸毒人员的证言,本案存在胡某某以代购毒品来推脱罪责的可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 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主客观证据严重不足,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锁链,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对其做存疑不起诉处理;退一步,即使检察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娟

2018年5月7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