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举报为未成年人利益,未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一、纠纷当事人
原告:S
临时监护人:C(系S生母)、D(系S生父)
原告:C、D
被告:徐某某
二、争议焦点
网络举报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C、D系原告S的生母和生父,李某系C表姐。2013年6月3日,经安徽省L县民政局收养登记后,S由X、李某夫妇收养。
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某博(用户名为XX半日闲”)上发表如下内容(配原告S受伤的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2014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之后又将该条微博删除。当日22时40分,被告徐某某又在某博(用户名为XX半日闲”)上发表如下内容(配原告S受伤的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2014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偶尔情况,没好多说。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该某博已由徐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前删除。徐某某在某某博两次上传的同一组九张照片中有三张反映了人的头面部,两次上传照片时均对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九张照片已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此后,徐某某发表的某博在网络上和媒体上被多次报道。
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李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P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P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期间。2015年4月5日,S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其生父母D、C临时监护。
另查明,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S的伤是其所致。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S、C、D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评析意见
肖像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1、肖像使用;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S肖像权,本案中,徐某某在知晓S被伤害后,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S受伤的九张照片,虽未经S同意,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S本人利益的需要,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模糊处理,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S肖像权的侵害。
名誉侵权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名誉侵权主要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S、C、D名誉权,本案中,徐某某通过网络公开了男童遭受虐待的事实,是一种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徐某某所发某博的内容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且S受到伤害情况客观存在,某博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某博中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客观上不会造成S社会评价的降低。徐某某所发某博的内容未涉及C、D的任何信息资料,不存在对C、D进行侮辱或诽谤。S、C、D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徐某某的网络发帖行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故S、C、D主张徐某某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隐私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某对相关信息的披露是节制的,对相关照片也进行了模糊处理,没有暴露受害儿童的真实面容,也没有披露S的姓名和家庭住址,其目的是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徐某某所发某博的内容虽出现收养的词语,但某博文字与照片结合后,社会上的第三人不能明显识别出某博中的受害儿童即为S。徐某某所发某博的内容未涉及C、D的任何信息资料,至于徐某某发表某博后,网民对C、D进行搜索导致其相关信息被披露,不应由徐某某承担责任。故S、C、D主张徐某某侵害其隐私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