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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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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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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来源须合法且应核实,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妇女儿童权益2020-11-09|人阅读

转载来源须合法且应核实,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一、纠纷当事人

原告:C

原告:Z

被告:**都市报社

二、争议焦点

1.报社转载涉案文章内容大多来自公安机关通稿,是否侵权。

2.若报社行为侵权,客体是什么?

三、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017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其网站的“警方通讯”的“个案报道”中发出题为“潜逃十八载最终落法网”的通报,其中内容:“×录于1994年在湖北省保康县**中心学校任教期间,与该校六年级学生小*(化名)(女,15岁)产生师生恋情,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6月底,廖×录将小*杀害。……”

20121018日,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了一篇标题为《当年**杀学生逃亡数载终落网》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由六个部分组成,小标题“爱情15岁女生誓言非老师不嫁”下的内容为:19943月,时年28岁的廖某录和小*产生恋情,随后发生性关系。情窦初开的小*对廖某录死心塌地,称非其不嫁。小标题“刺杀杀猪刀刺向爱他的女学生”下的内容:据廖某录回忆,小*当时可能已怀孕。1994629日中午,小*来到廖某录的宿舍。当她洗衣服时,廖某录突然拿起杀猪刀刺向小*

20145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其中“经审理查明”认定:廖**在湖北省保康县**中心小学任教期间,与该校六年级女生陈某丙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199462914时许,陈某丙来到廖位于校内的寝室,提出跟廖某丙共同生活,遭到廖反对,二人发生争吵。廖认为陈败坏自己的名誉,产生杀死陈的念头,并喊来该校五年级女生季某(时年12岁)和邹某乙(时年12岁)帮忙。……该裁定书中还载明廖某甲的妻子程某作为证人称因廖某甲犯罪潜逃,离婚手续还没办;廖某甲供述其以前和学生陈某丙走的很近,她经常帮我种菜、做饭、洗衣服,她父母也很喜欢他,他对她也很好。案发前半个月一天,他因醉酒与陈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说喜欢他,是他的人了,并经常到他寝室去,很多人开始议论他和她之间关系不正常,有人问他,他都予以否认。……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还认为:廖某甲与其学生陈某丙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甲因被害人逼迫其与之结婚,杀害被害人系情急所致,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心理状态,以及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陈某丙对廖某甲确有爱慕之情,但陈尚未成年,生活阅历及辨别是非能力较弱,廖作为陈的老师,对学生所表达的超越师生的感情,应通过教育、劝导,循循善诱的说服方式予以疏导。廖某甲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师生关系,反而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为摆脱麻烦,使用暴力手段剥夺陈某丙生命。该案中,陈某丙仅表达了对老师的依恋,即便其所提请求超越本分,也不足以减轻廖的罪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廖某甲身为一名教师,其丧失师德,与自己教授的小学生发生性关系后,不但杀害该生,还教唆其他未成年人帮助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都市报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此为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道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查,所需费用由被告**都市报社负担)。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都市报社负担。2、被告**都市报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CZ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驳回原告CZ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析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首先,被告撰写、刊登的涉案新闻报道中虽然未写明“小*”的全名,但实际上是以特定人和特定人的特定事实即以陈某甲和廖某甲之间的特定事件为描述对象,且使用了真实的地点(湖北省保康县**等)使熟悉陈某甲的读者一看便知“小*”就是陈某甲,具有特定指向。其次,尽管涉案新闻报道依据的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新闻稿,但该新闻稿载明的内容并非确定的事实,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认定,而被告撰写的报道中以《爱情15岁女生誓言非老师不嫁》作为小标题,称廖某甲的妻子因生产大出血死亡,此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第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廖某甲尚有妻子的事实不符,且涉案报道以《当年畸恋杀学生逃亡数载终落网》为标题,属于肯定性言辞,但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未确认双方相恋的事实,而是认为被害人对廖某甲有爱慕之情,且廖某甲自述否认其与陈某乙关系不正常,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上升到恋爱的程度;该报道在未了解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认可的情况下,描述廖某甲的杀人过程,此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廖某甲身为一名教师,其丧失师德,与自己教授的小学生发生性关系后,不但杀害该生,还教唆其他未成年人帮助实施犯罪”的杀人过程不符;此外,该报道以“15岁女生誓言非老师不嫁”、“时年28岁的廖某录和小*产生恋情,随后发生性关系”、“情窦初开的小*对廖某录死心塌地,称非其不嫁”、“愿意跟他远走高飞”、“小*当时可能已怀孕”来描述被害人,且其中所述“19943月……产生恋情”等内容并非出自公安机关的新闻稿,也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内容不符;涉案报道中以《爱情15岁女生誓言非老师不嫁》、《刺杀杀猪刀刺向爱他的女学生》作为小标题下的大量描述内容缺乏合法来源,退一步讲,即便该内容来源合法,但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内容与事实相符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形下就予以肯定性描述,客观上改变了舆论监督的性质与气氛,足以引导读者作出对陈某甲名誉评价降低的主观判断。再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第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后,被告未进行后续报道和更正报道,主观上有放纵和扩大损害后果的故意。

总之,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陈某甲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的影响了社会公众对陈某甲的公正评价,应承担侵犯陈某甲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陈某甲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5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处,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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